單位犯罪自首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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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在刑法當中的規定是有專門的單位為主體構成的犯罪,判斷是不是屬於單位犯罪主要是要看單位是否是以單位為意志來犯罪,如果不是的話一般是不能夠構成刑法當中的單位犯罪的,關於單位犯罪自首司法解釋是怎樣的接下來讓小編來告訴大家有關的法律規定。

單位犯罪自首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一、單位犯罪自首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單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為本單位或者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同時,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雖然法條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的關於單位犯罪自首的法律規定,但是單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據及相應的認定標準。

(一)單位犯罪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條件是指構成自首必須具備的條件,這是認定自首的法律標準。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體到單位犯罪,又有其特殊之處,這是因為“單位犯罪具有雙層機制:表層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為,當這一犯罪行為是由法人作出的決策或者認可時,就觸及了深層的法人的犯罪行為。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具有雙層屬性-既作為本人犯罪的行為,又作為法人犯罪的行為” 所以,自然人代表單位自首時除了必須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還要代表單位意志,以單位名義,這也是其不同於自然人自首的特殊之處。代表單位意志,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即單位內部決策機構的意志支配下自首。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是集體意志,所以有可能有不同意見,一部分人同意自首、一部分人不同意自首,這種情況下,只要決策人員中大多數人同意自首仍可以視為單位的整體意志。二是經負責人決定。在“廠長負責制”、“經理負責制”的單位中,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可以視為單位的意志。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其個人意志並不僅僅代表自己,而由於其職務關係而上升為單位意志。這種情況下,負責人決定自首可以視為單位的意志。在上述情況下,基於單位的自首意志,並以單位的名義實施了自首行為,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自首。在這種情況下,並不要求投案自首的一定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的決策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單位自動投案後主動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犯有數罪的犯罪單位,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對於共同單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作為主犯的犯罪單位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單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中單位的自首與共同單位犯罪的自首相同。犯罪單位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單位犯罪的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又稱為準自首或者餘罪的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一般來説,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適用對象特殊性和適用條件特殊性兩個條件。談到單位犯罪的特殊自首,要具體分析。首先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單位,是單位犯罪特殊自首的第一種適用對象。這裏的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這些強制措施裏,前三種屬於限制自由的,而後兩種是剝奪自由的。在前三種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犯罪單位一樣可以在決策機構的意志下決定自首,這裏仍然強調的是單位的整體意志和以單位名義。這裏需要説明的是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在拘留和逮捕的情況下,由於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作為單位犯罪的受刑者,其人身自由已被剝奪,在這種情況下同樣存在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代表單位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單位的其它犯罪事實的情況。這裏涉及到對“以單位名義”的靈活理解。因為這時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都被剝奪了自由,所以很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本來是單位的整體意志,應該以單位名義自首,但是該單位的成員對司法機關自首時,卻隱瞞了單位授權其代為自首的事實,反説成是自己檢舉、揭發單位的犯罪事實。這時,如果僵化的理解“以單位的名義”是單位自首成立的必備條件,顯失公正。不能做到正確的量刑。所以,單位犯罪後可以成立特殊自首,但是要注意單位整體意志的確定。

(三)單位犯罪的特別自首

根據《刑法》分則第164條第3款、第390條第2款和第392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自首僅適用於犯有對公司和企業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由於《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是“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單位犯罪的具體罪名由刑法明確規定,所以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的主體單位並不適用,單位不能成為上述兩罪的犯罪主體,自然也就無從談起上述兩罪的單位犯罪特別自首。但是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不僅自然人可以構成犯罪主體,單位也可以構成犯罪主體。所以,在單位犯有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之後,完全有可能根據現行刑法第164條的規定成立特別自首。

《刑法》對單位犯罪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采取雙罰制,即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僅有極少數情況下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制,即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所以單位犯罪的處罰與自然人的處罰是不同的,自然人的處罰中罰金刑只是附加刑。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落實到單位犯罪自首,免除處罰,自然和自然人犯罪一樣,不用在適用刑罰。可是從輕、減輕又如何操作呢?《刑法》第62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同時第63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據此,在單位犯罪自首適用從輕、減輕的規定時,採取單罰制的情況下,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從輕時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減輕時,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在適用雙罰制的情況下,對單位犯罪自首的應分別對待。對單位的處罰,由於《刑法》對單位處罰的規定只有罰金刑一種,所以從罰金刑的角度考慮從輕、減輕。針對不同的單位犯罪,罰金刑又分為無限額罰金制、倍比罰金制以及限額罰金制等三種罰金刑。對於倍比罰金制及限額罰金制,在量刑需要從輕時可以在法定的罰金額以內判處繳納較少的罰金,減輕時則判處繳納最低法定罰金額以下的罰金。

對於無限額罰金,根據法律的規定先不考慮自首情節,確定應繳納的具體罰金額,然後再考慮自首情節,在具體罰金額內予以減少或者免除。對自然人的處罰,則又分為兩種情況。一般來説,單位成立自首,其內部責任人員也成立自首,因為這是單位整體意志自首的結果。這種情況下,對自然人的處罰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是也存在着另一種情況,即單位整體自首的情況下,某些自然人拒不自首,抗拒檢查,毀滅證據,這時對參與自首的,可以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對於拒不自首的則不適用自首的規定,即在這種情況下,單位成立自首,參與自首的自然人也認定為自首,但是對拒不自首的自然人不能適用自首。

綜上所述,單位犯罪在刑法當中的的處罰制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隻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處罰單位,一種是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當然一般情況下是不處罰單位的,只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單位犯罪很重要的還是判斷是不是以單位的整體意志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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