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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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生活中,單位和公司的公款都是有具體的作用的,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人或者是單位都不可以對公款進行挪用。其實,挪用公款的這種行為可以是個人犯罪也可以是單位犯罪。但是不管是什麼犯罪羣體,如果有挪用公款的行為的話,那麼都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挪用資金罪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挪用資金罪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挪用資金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徵。

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構成特徵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的資金的使用權。行為人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單位失去對該資金的控制和支配,必然影響公司、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損害股東、債權人、公司企業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本罪侵犯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資金即屬於公司、企業經營管理的款項,一般指處於貨幣形態的公司所有資金,主要包括貨幣、國庫券、公司企業的股票、支票、債券、外匯券和外匯額度。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本罪在客觀方面的兩個重要基本特徵就是“挪用”和“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行為是一種非法性的行為,直接表現為未經批准或許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或者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其主管、管理和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同時也包括在其職權範圍內,卻並非直接經手、管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為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即公司董事、監事或職工,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單位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單位的資金而非法挪作他用,其目的是為了暫時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而準備日後歸還。並非永久佔有權,但動機可能多種多樣,如經營活動、還債、個人揮霍和賭博等非法活動等等。

二、“歸個人使用”和“以個人名義”辨析。

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固定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72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這一規定,“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和挪給其他自然人使用兩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掌握的有二個問題:一是挪用資金給名義上是集體單位,實質上是個體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單位使用,還是個人使用;二是挪用資金給承包單位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對於第一種情況,筆者認為應該看資金的收益是歸個人的,還是歸單位的,如生產經營是個人,資金收益也歸個人,當然以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論處。而第二種情況對挪用本單位資金給承包單位使用的能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應視承包的內容不同而具體分析,判定的關鍵也是看挪用資金所帶來的利益是歸誰所有。如果是歸承包者個人所有的,則構成;如果是歸集體或國有所有的,則難以構成。

《批覆》明確規定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人和單位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在此冠以“以個人名義”這一定語,顯然是對挪用資金借給其他人和單位使用的一大限制。那麼如何認定“以個人名義”借給其他人和單位使用呢?筆者認定只要行為人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未經合法審批手續,私自將資金以單位名義匯出或貸出的,就應視為“以個人名義”,並非指表面上聲明或簽署個人姓名,因為在單位資金週轉過程中,表面上以個人名義借給其他個人或單位數十萬元、數百萬元是不現實的,也是財務制度所不允許的,根本無法實現挪用資金這一行為。

在實踐中有的挪用人在借貸資金給他人時為了矇混過關,掩蓋事實真相,假借單位名義,在賬簿上填寫了“借出方”貸款人單位的稱謂,並且履行了一定的審批手續,但審批是違反法律、法規或單位規章制度的,這種情況下借貸單位資金歸他人或單位使用,如果造成資金損失後果的,也應該以挪用資金罪論處,只有這樣,才能使犯罪分子無機可乘,確保公司、企業和單位合法權益免遭不法侵害。

三、如何理解“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規定。

挪用本單位資金並非用於營利活動和非法活動,只用於個人生活開支、旅遊、購物等一般活動,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這種情況下,挪用的“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是定罪的兩個必要條件。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司法解釋規定十分明確,在此不再贅述。

而“超過三個月未還”是指挪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歸還,還是指時間不但超過了三個月,而且在案發前沒有歸還?筆者認為應該指超過三個月和歸還兩者的統一。如何正確把握,可參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執行,即指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在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仍未歸還的。如果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在案發時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不認定是犯罪。

四、如何正確把握“進行營利活動和非法活動”的含義。

1、挪用本單位資金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且所挪用的資金用於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此處指的“營利活動”不僅理解為利用挪用資金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為法律所允許的一切投資、經商活動,如從事經商、生產、入股分紅,存入銀行或借貸給他人而個人得利收益的,而且還應當包括利用此資金償還因經商欠下的債務、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等為營利活動服務的相關活動。挪用資金用於營利活動的,法律沒有要求挪用時間到底多長才構罪,也沒有要求行為人營利的目的是否達到。如果挪用時間極短、目的也未達到,或者被挪用的資金尚未用於營利活動即歸還,可以作為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2、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沒有規定挪用數額的大小和挪用時間的長短,一旦挪用便構成犯罪,這主要是考慮到進行非法活動的社會危害性比一般使用和營利活動更為嚴重。那麼“非法活動”是否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呢?根據立法的本意來看,筆者認為是特指而非泛指,應該是指違法程度較大,可能構成犯罪的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非法活動,如非法經營、賭博、行賄、走私、吸販毒、販賣淫穢物品、組織淫穢表演等等。司法實踐中挪用人利用挪用的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按數罪併罰原則處罰。

五、挪用資金的時間界定和數額計算。

挪用資金的實行行為是挪和用的結合。“挪”説明不正當性和非法性,“用”即使用資金,該資金一旦失去合法控制,就應認為非法使用的開始,一直到歸還前資金均處於非法使用的狀態。用和挪是同時開始的,因此“超過三個月”就是從行為人着手移挪資金之日計算,非法佔有資金的時間超過了三個月。假如行為人多次挪用本單位資金,可按以下原則計算時間和數額:

1、多次挪用資金歸個人一般使用(非屬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如果用後一次挪用資金歸還前一次挪用資金的,數額以最後未歸還的實數計算,時間從第一次挪用日算起,連續累計挪用時間。

2、多次挪用資金歸個人進行一般使用未還或者前次挪用資金歸還間隔一段時間又挪用的,挪用的數額應將多次挪用數額相加,挪用時間只能按每次挪用的時間計算,其中未超過三個月的,挪用數額不相加。

3、多次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主要表現在挪用的數額上,對此應以挪用的數額相加來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但是多次挪用資金數額確實很小或者尚未進行營利活動和非法活動,危害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作為犯罪論。

4、同時具備二種或者三種形式的挪用資金行為的,不同形式的挪用數額不能相加,如果幾種形式均構成犯罪,擇一主罪行為定罪,其餘作為量刑情節,不數罪併罰;如果幾種形式只有一種構成犯罪,則以構成犯罪定罪,其餘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六、正確理解掌握“挪用資金數額巨大不退還”的含義和時間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該司法解釋同樣適用於挪用資金罪,筆者認為挪用資金的“不退還”是指在法院一審宣判前,由於主觀上的不想還或客觀上的不能還造成挪用資金未還的就算不退還。而退還的形式可以是挪用人或者家屬的主動交還,或司法機關告訴責令退還,也可以是司法機關通過其他手段依法追繳的。

七、挪用人、使用人和挪用幫助犯的法律責任探究。

實務中,挪用資金犯罪往往要經過一夥人的相互協作配合才可完成整個挪用過程。那麼如何認定挪用人、使用人和挪用幫助人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在挪用資金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中,挪用人和使用人不屬於同一個人,挪用人和使用人是否對挪用資金均負法律責任呢?不是的,應區別對待,關鍵是把握挪用人與使用人有無挪用資金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如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策劃或者參與挪用資金行為則構成共犯;有的使用人雖知道款項來源,但沒有共謀、指使或參與挪用的行為,有的使用人就根本不知曉從挪用人處獲得的款項系非法挪用的資金,對此,顯然不能以挪用的共犯論處。

這是因為使用人主觀上沒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共同挪用的行為,缺乏犯罪構成四要素中的主、客觀兩大要素。對於挪用中幫助實行犯是否同挪用人構成共犯這一問題,從客觀上看,幫助實行犯顯然同挪用人有着挪用的共同行為,關鍵是看其主觀上同挪用人是否有商量、策劃或受指使的明知情況,即有否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如有按共犯中的從犯處罰,如無則不以犯罪論。

另外,對於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挪用者的指使,利用職務之便,幫助挪用者挪用資金歸他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是定挪用公款罪,還是定挪用資金罪?筆者認為應遵循“從犯隨主犯”的原則,按主犯構成的罪名定罪量刑,即以挪用資金罪的從犯論處,而不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單位挪用公款的行為是指私自佔用本公司的資金,超過3個月沒有歸還的現象。如果給公司或者單位造成了一定的損失的話,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不過,如果挪用公款以後可以及時歸還的話,那麼也可以爭取到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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