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單位犯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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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單位犯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單位犯罪是指以公司,企業來作為包裝進行相關的犯罪行動,往往涉及的人數多,範圍較廣,行為往往那個較為嚴重,那麼對於單位犯罪,法律有什麼明確的規定嗎?下面就由本站小編來為您解釋關於單位犯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現狀

首先需要説明的是,為研究的全面性和充分反映司法實際情況,我們在此所界定的單位犯罪司法解釋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而是指在1997年刑法修訂後“兩高”正式頒發的與單位犯罪有關的解釋、批覆、座談會紀要,以及上海地方性法律適用意見。對這些單位犯罪司法解釋,我們在分類的基礎上,以時間先後順序展開:

(一)“兩高”有關解釋

1、《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自1999年7月3日生效。這是有關單位犯罪總則性的司法解釋,具體內容為:

第一條 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

2000年9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該批覆明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3、《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

2002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該批覆明確: 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4、《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

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該批覆明確: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5、《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這次會議研究了刑法修訂以來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具體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並形成了座談會紀要。該紀要對於單位犯罪問題形成了如下幾點意見:

(1)關於單位的內部組織能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單位的內部組織不是獨立地進行活動,而是以其所在單位的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行為應當視為其所在單位的行為。但有些單位的內部組織享有相對獨立的人、財、物的管理權,可以獨立對外活動,如機關裏的服務中心、某些企業裏實行承包制的部門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將其當作單位犯罪的主體,而是當作個人犯罪處理,是不妥的。因此,單位的內部組織,只要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和財產責任能力,就可以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

(2)關於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問題。認為,行為人通過簽訂承包合同,取得對某一企業的經營管理權,並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是一種經營權的轉移,並不意味着所有制改變。行為人通過簽訂承包協議,取得了企業的經營權,擔任廠長或者經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業主管人員的身份。他在經營活動中,不再是以個人名義從事活動,而是以承包企業的名義為該企業的利益從事活動,其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因此,對於承包企業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3)關於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案件的處理問題。認為,從審判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的不在少數。如果退回檢察機關補充起訴,檢察機關又往往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在判決中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只是判決書中不出現單位犯罪的字樣,也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但在量刑時要考慮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參照單位犯罪的法定刑決定刑罰。

(二)上海地方性法律適用意見

2002年4 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共同制定《刑事法律適用問題解答》,其中第一條便是關於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有關單位犯罪的認定,《解答》在“兩高”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上海實際,明確了以下三個問題:

1、 單位故意犯罪的認定標準

認為首先應當查明單位是否屬實。對於雖經工商部門審批登記註冊的公司,如果確有證據證實實際為特定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利益歸屬該特定個人的,以刑法上的個人論。對於單位犯罪的意志,認為應把握兩個特徵,一是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如果單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員擅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事後未得到領導認可或默許的,以個人犯罪論處;二是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

2、 單位分支機構等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認為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罰金的財產就不認定為單位犯罪。

3、 幾種特殊對象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1) 個人承包企業。個人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刑法上的單位,應以發包單位在被承包企業中有無資產投入為標準。有資產投入的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反之,則認定為個人犯罪。

(2) 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對此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3) 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關鍵在於有無確實的證據證明其存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真實、合法的,即認定為單位犯罪。反之,認定為個人犯罪。

二、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從上述列舉的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來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是相當關注的。上述有關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既有有關實體問題的解釋,又有程序方面的解釋;既有總則性的解釋,又有具體分則性的解釋。上海地方性法律適用解釋,則在“兩高”解釋的基礎上,結合上海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的具體情況,補充明確了單位犯罪司法適用中的一些問題。但是,不容否定的是,現行的單位犯罪司法解釋還不能解決司法適用中的全部問題,對這些司法解釋在具體理解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在此,我們着重研究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單位犯罪司法解釋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表象上的區別是:單位犯罪由單位實施、為單位謀取利益;自然人犯罪則是由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由此似乎可以認為,任何由自然人構成的犯罪,單位同樣能夠構成。但是,從法律層面上來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更在於法律的限定性,或者説是犯罪範圍的不同。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換言之,法律未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所設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為基本主體的,絕大多數以單位為主體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規定的基礎上作補充性規定。並且,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從犯罪的範圍上看並不一一對應。在刑法分則400多個由自然人構成的罪名中,可以由單位構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可見,單位犯罪的範圍比自然人犯罪小得多。許多常見犯罪,如殺人罪、搶劫罪等,刑法規定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那麼,能否因此認為,那些不能由單位構成的犯罪,如果由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且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就一概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呢?對此,筆者持否定的態度。因為從邏輯上講,現行刑法在犯罪主體上分別設定了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且明確了各自的犯罪範圍與構成特徵。因此,對於某種犯罪行為的判斷,第一層面考慮的問題是,此種行為究竟是單位行為還是自然人行為。第二層面考慮的是,對這種行為刑法有無相應的規定,並據此確定具體的罪名。如果對某種行為的刑法適用,不是首先區分自然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甚至對於明顯屬於單位行為的卻適用自然人犯罪的條文,顯然有違罪行法定原則。由此可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十分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從正面回答了單位的範圍,即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該解釋第2條、第3條採用排除法對單位犯罪的範圍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解釋,即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們認為,上述解釋基本明確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尤其是第2、3條的規定,對名為單位犯罪、實為個人犯罪的情況作了明確,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對於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定,在具體案件的認定中還有可能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例如,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但公司設立後相當一段時間內並未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是依法經營。後該公司被他人承包經營,承包人在經營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但是,對於承包經營,座談會紀要明確,承包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對於承包企業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這樣,就發生適用上的衝突。此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解釋規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但是,對於“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具體界定上同樣會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應以公司、企業成立後實施的正當經營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比例作為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劃分標準。對於“主要活動”的把握,不應僅僅侷限為“數量”、“次數”等簡單的量化指標,還應綜合考慮犯罪活動的影響、後果等因素,以作出準確認定。[1]應當説,上述理解是正確的,但尚不具有較強的操作性。

(二)關於單位犯罪中主從犯的區分

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單位犯罪作為立法確立的一種獨立的犯罪主體,是可能也應當存在共同犯罪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明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我們認為,這一解釋在理論上是存在一定問題的。首先,這一司法解釋是含混不清的,它試圖迴避單位內自然人能否構成共犯的問題,只提出了一個實用的量刑原則,即可不區分主、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但是,這一量刑原則即按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判處刑罰,恰恰又是共同犯罪區分主從犯的一般原則。其次,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單位犯罪,是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這種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實施犯罪而不區分主從犯,勢必對刑法共同犯罪理論產生衝擊。並且,對於這種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犯罪,在具體量刑時,就必須全面考察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這種對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察的直接結果是區分主從犯,目的是分別適用不同的刑罰,並做到罰當其罪。因此,我們認為,上述解釋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故意犯罪存在共犯的,應當注意區分主從犯,並確定不同的刑罰。

(三)關於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

司法實踐中,有關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的具體操作問題是存在爭議。對此,司法解釋作了一些明確。如上述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又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於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且檢察機關又不同意撤回起訴後補充對單位犯罪起訴的,只能在判決中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只是判決書中不出現單位犯罪的字樣,也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但在量刑時要考慮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參照單位犯罪的法定刑決定刑罰。應當説,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主要問題,但仍有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予以明確。例如,司法實踐中存在涉嫌犯罪的單位在犯罪後被兼併、收購的情形,對此是否應當將兼併、收購的企業作為單位犯罪追訴是存在爭議的。以下這則案例是有一定的代表性。

被追訴人繫上海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國有企業,法人代表王大玲。1994年8月至1995年5日,上海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總經理王大玲在將本單位江南商辦綜合樓土建工程項目發包給上海南匯建生建築工程公司承包人張國民施工過程中,為了私下多發獎金,王與本公司副經理徐偉商量,以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缺現金為名,分3次向張國民索要回扣人民幣23萬元,入公司小金庫帳。1995年底,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被有償轉讓給中國建築第四工程局(以下稱“中建四局”),更名為上海祥鈴實業公司,但內部人員、註冊登記、税收等沒有改變。轉讓時,王大玲將23萬元回扣中的13萬元以發放獎金形式私分給公司職工,王個人分得2.3萬元。1997年12月浦東新區檢察院反貪局對上海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以單位受賄罪立案偵查。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1997年12月浦東新區反貪局對本案立案偵查時,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已於1995年底全部轉讓給中建四局,改名為祥鈴公司,在此情況下,是否還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對此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於1995年底全部轉讓給中建四局後,改名為祥鈴公司,雖然其內部人員及註冊登記、税收等沒有改變,但實質上作為一個企業法人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已不存在。對於自然人犯罪,如果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訴法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犯罪單位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轉讓後已不存在,應視為“死亡”,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同時,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既然已經不再存在,而祥鈴公司並未實施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的“罪責自負”原則,也不應追究祥鈴公司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並由祥鈴公司承擔。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有償轉讓給中建四局,實質上是後者對前者實施的一種兼併行為,是企業吸收合併的一種形式。企業兼併大體有以下三種:(1)資產無償轉移;(2)出資購買產權;(3)以承擔債務為條件,實現產權轉移。本案中中建四局是通過出資全額買斷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的產權,即通過第二種方式實現兼併的。法人的合併只是法人組織的改變,其運行機制、活動方式和職權範圍都沒有實質性變化,不能導致法人權利義務的消失。我國《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儘管民事責任不同於刑事責任,但是兩者的法理是相通的,因而,合併前的單位違法犯罪,其刑事責任理應由變更後的單位承擔。

我們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單位實施犯罪後被兼併更名的,是否還應當以“兩罰制”對原單位判處罰金,以及產權轉移更名後的新的單位是否應當承擔原單位的刑事責任。單位犯罪是由修訂刑法單獨特別規定的不同於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類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單位犯罪是雙重主體的犯罪,因而在處罰上大都採用“兩罰制”。同時,由於刑訴法修改過程中,未考慮單位犯罪的存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對單位犯罪的程序作規定,在諸如單位犯罪單位變更、撤銷後應當如何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等問題上未作類似特別規定,因而單位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處於空白狀態。事實上,“兩高”也未對單位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因而,單位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問題有待於司法實踐根據單位犯罪的特點,結合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然人犯罪的一般規定進行總結。我們認為,公司是以資產或產權為存在前提的。本案中,上海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於案發前由中建四局出資購買其產權,並更名為祥鈴公司,因此,從《公司法》及工商公司登記管理的角度來看,上海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事實上已經消亡,即類同於自然人死亡。對此,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5項的規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作為單位犯罪的自然人主體並不伴隨公司的變更而消亡,因而,應當將其視為單位的主管人員追究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至於單位變更後,新成立的單位是否應當承擔原單位的刑事責任。對此我們認為民事責任承擔的一般原則不能適用於刑事責任。因為刑事責任不同於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具有受罰對象的不可替代性。

此外,對於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法院在判決中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但判決書中不出現單位犯罪的字樣,也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只是在量刑時要考慮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參照單位犯罪的法定刑決定刑罰的解釋,雖然能解決一些實際問題,但還未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甚至有些問題實際是難以解決的。因為在刑法分則中,有一部分犯罪的法定刑設置分為自然人和單位兩個檔次。例如,作為自然人主體受賄的,其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而作為單位主體受賄的,其法定最高刑只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對於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的,法院在判決中如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那麼在判決書中就不得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由此我們認為,對於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的,法院審查後的確認為成立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應當要求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或對起訴的個人宣告不構成自然人個人犯罪。

(四)關於單位實施刑法無明文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的處理

儘管我國刑法規定了大量的單位犯罪條款,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刑法沒有規定但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如單位盜竊、單位貸款詐騙等。對此應當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有爭議,一種做法是按照罪行法定原則一概不認為是犯罪,另一種做法是不認為是單位犯罪,但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個人的刑事責任或者以其他單位犯罪條款認定為單位犯罪。如對於單位盜竊,不認為是單位犯罪,但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個人的刑事責任;對於單位貸款詐騙,不以貸款詐騙罪定性(貸款詐騙罪無單位犯罪),而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從司法實踐中上述兩種處理辦法來看,其標準並不統一。同樣是單位行為,既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的,又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在邏輯上並不一致。在此,我們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為例進行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事實上,在刑法修訂前也有類似的司法解釋。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曾發佈《關於單位盜竊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該《批覆》指出,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物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影響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1997年刑法修訂後,上述解釋應當被認為是失效了。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再一次就單位盜竊問題做出司法解釋。從此次《批覆》的內容來看,與1996年的批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在具體表述上略有不同。筆者理解,《批覆》包含以下幾層意思:一是盜竊行為由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二是盜竊行為實施的目的是為了單位謀取利益;三是盜竊行為必須具備情節嚴重;四是盜竊行為的刑事責任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根據上述四個方面的理解,《批覆》事實上就是對單位盜竊行為適用刑法第264條的解釋。應當説,這一解釋的確能夠解決司法實踐存有爭議的單位盜竊的法律適用。但是,由於《批覆》的實質是對單位實施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應如何處理問題,因而涉及作為刑法基本原則即罪行法定原則的適用問題,其合法性有待進一步論證。我們認為,《批覆》是對刑法分則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盜竊罪而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解釋。它雖然是對單位盜竊的解釋,但從其解釋的原理來看,單位詐騙、單位搶劫、甚至單位殺人,同樣可以適用。事實上,對於單位殺人的,以往司法實踐中也是以殺人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而,這一《批覆》儘管是對盜竊作的解釋,但涉及能否普遍適用的問題。我們認為,《批覆》作為擴張性解釋,其本身的合法性都值得懷疑,目前雖然有效,但只能單獨特別適用,而不能普遍適用。因為如果此《批覆》可以普遍適用,那麼,刑法分則中幾乎任何由單位實施的犯罪,除明確規定可以由單位構成以外,都可以構成犯罪,且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顯然是與單位犯罪的立法精神相違背的。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時曾進行過論證,結論性意見是,司法解釋同樣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對法律作任意的擴大解釋。對於一些單位實施的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無論它是立法者有意為之,還是立法的疏漏,在法律做出修改、調整以前,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瞭解到關於單位犯罪司法解釋。對於單位犯罪在很早之前我國就有法律規定,對於單位犯罪的調查,一般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關於法定規定,沒有明確的界限,但是對於單位犯罪行為如果沒有違背法律規定,但還是要進行調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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