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批捕階段發現漏罪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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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批捕階段發現漏罪怎麼處理?

一、審查批捕階段發現漏罪怎麼處理?

審查批捕階段發現漏罪的處理方式為: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二、相關內容拓展

《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由此可見,緩刑的適用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緩刑的適用對象只限於罪行較輕的人,即應當是宣告刑為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二是將緩刑犯放歸社會後,不致再危害社會。而判斷“不致再危害社會”必須從兩方面入手,一是犯罪情節,二是悔罪表現。

第一,“漏罪”亦有輕重之分。本案被告人甲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犯罪數額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該“漏罪”情節較輕,按規定可處以較輕刑罰,“漏罪”與前罪並罰後實際執行的刑罰,仍然屬於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發現“漏罪”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無悔罪表現。由於普法宣傳不到位,多數公民對違法和犯罪的概念不清楚,有的人根本認識不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也有的人其行為已經做為治安案件處理或進行過行政處罰,而偵查機關未將處理情況入卷,至使犯罪不能及時被發現。因此有些“漏罪”並不是因為被告人有意隱瞞罪行所致,所以不能因發現“漏罪”就否認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更不能就此推斷其有危害社會的可能。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發現被告人甲有意隱瞞“漏罪”、逃避法律追究的情況,且其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因此可以認為,對其宣告緩刑不至再危害社會。

第三,關於“漏罪”與前罪並罰是否可再適用緩刑的問題,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 (三)做出明解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據相關法律對漏罪定罪判刑,再對前罪與漏罪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

審查批捕階段發現漏罪是可以退回到下一級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進習補充偵查。除了漏罪的情況,如果有發現新罪或者是正在審理的案件中的罪行證據不完整模糊不清的都是可以退回進行補充偵查的,以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平性和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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