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權經劃歸法院是否合法?

來源:法律科普站 2.39W

批捕權經劃歸法院是否合法?

一、批捕權經劃歸法院是否合法?

批捕權經劃歸法院是不合法,因為“批捕”處於案件偵查階段,所以,是否適合逮捕、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是否構成了犯罪,檢察院具有決定權。這一點符合法律程序的客觀規律。

法院,主要職責則是審判工作。對於偵查階段的法律問題,不承擔主要職責、不主動介入。

二、批准逮捕權是誰的職責?

檢察機關的逮捕權,是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力。逮捕權是人民檢察院的一項重要權力。

近來理論界有人提出,在國外的刑事訴訟中,批准逮捕的權力都是由法院行使的,因此,在我國應當取消檢察機關的逮捕權,將這個權力交給中立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來行使,這樣可以避免檢察機關將逮捕權與控訴權集於一身,造成訴訟上的不公正。

第一,我國對檢察機關逮捕權的設置與國外由法院行使逮捕權在機理上是一致的

逮捕是剝奪被追訴人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為了保障這一措施的正確適用,應當在程序上設置制約機制。將提請批捕權與批捕權分別由不同的訴訟主體行使,正是基於這一原理。

在國外,由於一般奉行偵檢一體,偵查機關不但在刑事訴訟中服從、受制於檢察機關的控訴職能,而且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一樣,同屬於行政機關,因此,如果將逮捕權賦予檢察機關,則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法院則是在分立框架下的獨立的司法機關,由法院行使逮捕權就成為立法的必然選擇。

然而在我國,大部分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分工明確,各自獨立行使職權。而且在國家機構體系中,公安機關屬於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則是獨立的自成體系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樣,由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並不違背提請批捕權與批捕權分工制約的一般原理。

至於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由於檢察機關實行內部各部門之間的分工制約,提請逮捕和決定逮捕分別由不同的職能部門承擔,也相對地符合逮捕權設置上的制約原理;加上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既特殊又十分有限,所以,不能因為檢察機關擁有職務犯罪偵查權,而從根本上否定其擁有逮捕權的合理性。

第二,在逮捕權的設置上,簡單照搬國外的做法是不科學的

儘管國外批捕權屬於法院,但具體做法並不一致。例如,在英國,簽發逮捕證的權力屬於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是業餘法官,且無薪金,一般全年工作35天左右。在法國,預審法官可以根據情況簽發逮捕證,而預審法官實際上是在初級預審階段負責正式偵查的法官。由於國外實行司法獨立理念下的法官獨立,批准逮捕的權力實際上屬於法官,而且簽發逮捕令狀的法官與審判案件的法官往往是不同的法官。

在我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訴改革背景下,如果將批捕權交由法院行使,則使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過早地介入刑事案件,表面上看加強了逮捕權設置上的制約,實際上則使法院先入為主地將“捕人”與“有罪”劃了等號,人民法院對自己作出逮捕決定的案件,很難作出無罪判決。這恐怕完全背離了那些主張將批捕權交給“中立”的法院的人們的初衷。

第三,檢察機關具有逮捕權,符合其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擔負着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的重要職責,通過行使逮捕權,檢察機關可以發現公安機關應立案而不立案的情況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從而履行監督職責。可見,我國立法將逮捕權賦予檢察機關,不但基於合理配置逮捕權的理念,而且也充分考慮到檢察機關的性質。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審查批捕是檢察機關履行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職能的重要途徑,其對於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當代的社會,我們國家各個不同的機關都是擁有不同的職責的,比如説檢察機關,主要就是負責審查起訴,還有就是批准逮捕,而法院的工作職責主要是整理相關的按揭,所以批准逮捕的權利應當是歸屬於檢察機關,而不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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