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司法解釋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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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司法解釋的內容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司法解釋的內容: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着巨大差別。這裏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係。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託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裏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司法解釋: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司法解釋的相關資料,一般來説,利用影響受賄罪的主體是與國家機關人員不管是否離職的關係密切人,他們利用這種關係形成的便利條件獲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公民,我們應該遵紀守法。如果您還有相關不明白的問題,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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