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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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認定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着巨大差別。這裏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託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裏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2007年11月6日兩高的司法解釋將其所規定的罪名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兩者的主體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兩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職務便利去受賄,這是兩者相似的地方,但他們之間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別的,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員。

(2)客觀方面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關係密切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另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的利益不分正當與否,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必須為不正當利益。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打着與某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旗號,收受財物,辦理請託事項。如果此人確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一定的密切關係,但是請託事項沒有辦成,且沒有退回收受的財物,如何認定行為性質?司法實踐中,往往將此類行為當做“詐騙罪”打擊。可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在實踐中界限非常模糊。兩罪在構成方面存在以下差異:

(1)客觀方面不同

詐騙罪的前提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除非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確實不存在任何關係,否則,不能以“請託事項未辦成”的結果,來推定其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要能證明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係”,嫌疑人通過這層關係收受請託人財物,要麼是作為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要麼是避開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其影響力辦理請託事項。無論請託事項是否辦成,其行為構成的是賄賂犯罪而非詐騙罪。

(2)犯罪對象定性不同

如果對此類“詐騙案”準確定性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請託人不但不是詐騙案的“被害人”,甚至是賄賂犯罪的行賄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可以對其形成一定的牽制。被告人到底是“利用影響力受賄”,還是作為行賄犯罪的共犯之一,未能實現行賄目的,需要根據事實和證據再做進一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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