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有關認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7W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有關認定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刑法修正案(七)》正式確立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是,相較於受賄罪體系中其他罪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關條文規定得過於籠統模糊,諸如關係密切的人、近親屬的界定、本罪共犯的認定,與相關犯罪區別等問題都還不清晰,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從便利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各個問題做進一步探討,明確其構成要件和情節,確屬必要,以期為實踐中法律適用尋求明確的指引。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一條新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確定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新罪名。2009年10月16日起,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的,司法機關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司法適用中,相較於受賄罪體系中其他罪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關條文規定得過於籠統、模糊,諸如“關係密切的人”、“近親屬”的界定、本罪共犯的認定,與相關犯罪區別等問題都還不清晰,這給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帶來了諸多不便。本文試圖從便利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有關問題做進一步探討,明確其構成要件和情節,為實踐中法律適用尋求明確的指引。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是根據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四要件來確定的,包括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一)主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親屬的界定。關於“近親屬”的範圍,民事、刑事、行政法規並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確定“近親屬”的範圍較為妥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係的,可以界定為其近親屬。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

其次是其他關係密切的人。法律本身並沒有界定“關係密切人”的內涵和外延,而“關係”屬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範疇。在這方面,兩高在2007年出台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係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認為這一界定範圍過於狹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認為應包括以下這些人:基於血緣產生的關係,即除了近親屬之外的其他親屬;基於學習、工作產生的關係,如同學、師生、校友、同事關係;基於地緣產生的關係,如同鄉;基於感情產生的關係,如朋友、戀人、情人關係;基於利益產生的關係,如客户、共同投資人、合同、債權債務關係;在任何情況下相識併產生互相信任相互藉助的其他關係人。筆者認為以上的界定有過於寬泛的嫌疑,應這樣界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內涵和外延:該主體基於其與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係,足以影響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能夠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服務,即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的適用範圍有賴於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

再次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後,該工作人員憑藉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才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要規制的。

(二)客體與對象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就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着特殊關係,實質上是變相或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其所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實現國家基本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力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該關係密切人,是間接利用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兩者之間還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別的。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職務行為的正當性。

該罪中,行為人索取或收受財物,利用的是關係密切人的職務影響——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才應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對象:我國刑法規定及理論通説都對賄賂作了“財產性”的限定。筆者觀點,在對賄賂的界定中,利益説更為周延且妥當,所有與職務行為作對介交換的利益都可成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三)主觀方面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着特殊的關係,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且希望請託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會主動向請託人索賄。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人及各有關人員的主觀故意不同,直接影響到行為人及有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或構成何種犯罪。具體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進行探討:

1.關於直接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情形

直接利用影響力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係密切的人,直接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之行為。此種情形,以行為人沒有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為前提,如果行為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未必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要根據具體情況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2.關於間接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情形

間接利用影響力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行為。這種情形,以行為人沒有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受賄故意為前提,如果行為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則要根據行為人和“該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而定。這和斡旋受賄犯罪的主觀故意相類似,只不過後者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故刑法直接規定為受賄罪;而前者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將其規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3.關於離職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情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這種情形,看行為人是否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如果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構成受賄罪;如果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

(四)客觀方面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影響力”,應屬於非權力性影響力,是基於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親緣關係、情感關係、利益關係等而衍生的與他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方式:一是行為人利用了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行為人直接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影響,使其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二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必須明確,本罪中的職務行為是指:第一,必須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第二,必須是由行為人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第三,這種職務行為必須是根據法律規定或在履行正當程序後所從事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公共事務活動。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徵。關於“不正當利益”的內涵,根據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規定,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三是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 或者“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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