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和受賄罪同罪的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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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和受賄罪同罪的依據是什麼

一、行賄罪和受賄罪同罪的依據是什麼

有行賄才有受賄存在,有受賄必有行賄存在。但從構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對合關係並不是絕對化的,構成行賄罪不一定就構成相應的受賄罪:構成受賄罪也不一定就構成相應的行賄罪,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有以—下幾種原因:

1、有關法律規定給付財物方不是行賄,而收受財物方卻是受賄。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就是這種情況。

2、一方行賄數額小達不到立案定罪條件,而收受賄賂方因收受多起多人賄賂數較大而構成受賄罪。

3、一方犯有行賄罪而另一方卻未受賄。

在行賄與受賄這一雙方關係中,我們要看到行賄一方多數是處主動的—面,而受賄一方多數處於被動的一面,(索賄要除外)。在行賄人看來,由行賄付出的代價及財物,就向經商活動中的投資一樣(過去在辦案中發現有關單位將行賄的費用直接打入成本),是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和好處,行賄所出的代價及財物與通過行賄得到的好處相比,前者要小得:多。行賄人為了得到高額的回報及好處,他們必然要不借一切本錢去行賄。可想可見,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存在一種誘發關係,在這種誘發關係的相互促進下,受賄之心一旦誘發;出來就會爆發出更大受賄慾望和想法,反過來以增長了行賄人膽量。

目前在賄賂案件的偵查中,追究受賄多,為了取得受賄的證據,不時不得不對—些行賄人放棄追查,將辦案的重點放在查處受賄上,這種現象如果普遍發展下去就會造成行賄有人非犯罪化的傾向。只要如實作證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賄人和我們執法人都持有這種態度和認識,就很限難從根源上消除賄賂犯罪了。由此可見,我們在制定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中:要從治本的原則出發,必須對行賄人予以嚴厲的打擊和懲罰,以期從根本上遏制賄賂犯罪的蔓延。

第一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綜上所述,行賄罪和受賄罪同罪的依據是雙方互相依賴而存在,但兩者的立案標準不同,對於行賄罪中立案標準在一萬元以上,而對於為他人謀利益而收受賄賂的達到三萬元即立案標準,貳拾萬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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