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間犯新罪的處罰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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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緩刑期間犯新罪的處罰是怎樣的

緩刑期間犯新罪的處罰是怎樣的?

緩刑期間又犯新罪的,可以依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數罪併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緩刑作為一種特殊的行刑制度,是對犯罪分子判處一定的刑罰而附條件地不執行。由於原判刑罰尚未實際執行,因此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不屬於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情形,不適用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緩刑期內犯罪能適用緩刑嗎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等情節,仍然適用了緩刑,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違反了我國刑法關於緩刑適用的原則,是不可取的。

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為“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又犯罪,已經從事實上證明其缺乏應有的悔罪表現,繼續危害社會,從而表明對其前罪適用緩刑本身就是錯誤的,如果後罪數罪併罰後再適用緩刑,那就是錯上加錯。

緩刑是對判決宣告的刑罰有條件地不執行, 而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於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按照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據此,數罪併罰後宣告的刑罰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 罰,而不能一緩再緩。況且,第七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 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那麼,緩刑考驗期內新的犯罪就更應該導致刑罰的執行。

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程度是評價犯罪分子社會危害性 的兩個重要因素。如同累犯一樣,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較強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其社會危害性較之初犯、偶犯來説顯然更 大。對於這樣的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實刑懲罰,才能起到有效的震懾作用和改造作用,達到刑罰的目的。

綜上,對於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不應再適用緩刑。

在緩刑考驗期內,除了需要遵守相關的規定外,同時也不能再實施新的犯罪,否則的話之前的緩刑就會被撤銷,與此同時對新犯之罪依法作出量刑判決之後,就會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執行最終的刑罰。而要是緩刑期內發現漏罪的話,也是按照上述方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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