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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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罪犯在刑滿釋放之後的一段時間內,如果再次犯罪並且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的話,則很有可能就被認定為累犯。單從這點上來看,大家也能知道累犯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是多大的,可想而知在對累犯進行處罰的時候是個什麼情況。那從法律角度來看累犯量刑標準是什麼呢?下文中本站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累犯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立法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和假釋,但同為刑罰執行制度的假釋和緩刑制度在適用的實質條件和時間前提上有巨大差異。

對於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從重處罰是處理累犯的一個基本原則,對累犯必須一律從重處罰。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緩刑考驗期內又故意犯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並對新的罪行進行見減後並的原則進行量刑處罰。緩刑考驗期內仍然是對刑罰的執行,不屬於執行完畢,因此,我認為緩刑考驗期內又故意犯罪不適用累犯。

二、故意傷害輕傷累犯的量刑標準

在處罰幅度以內從重。

相比肯定説過於籠統,否定説過於武斷而言,筆者認為,折衷説還是比較可取的,但是折衷説又顯得過於寬泛了,折衷説認為只要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就可以作為構成累犯的前提條件,這明顯是超出了我國刑法規定的消極承認範疇。因為我國和外國的累犯構成要件在罪次和罪質上都不大相同,而且即使相同,對同一罪的處罰也是不盡統一的,這樣就會造成認定的困難而給我國刑事審判實踐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對摺衷説作出一定的限制,不能凡是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都可以作為構成累犯的前提條件,而應該結合我國刑法第9條作出規定,使累犯在涉及到外法域時有一個共同的標準,而不至於盲目。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也就是説,對那些國際犯罪的犯罪人在經過外國審判並實際執行刑罰的,而後又在我國觸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的,可以構成我國刑法意義上的累犯。因為目前我國簽訂的有關國際犯罪的條約,其中規定的都是嚴重危害國際社會和人類安全的犯罪,如果對這些犯罪人在經過前次刑罰處罰後在我國又再次在一定的時期內犯罪不以累犯論處,將達不到刑法特殊預防的目的,而且也是與我國累犯的設置初衷相違背的。所以筆者認為,可以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規定對那些我國刑法第9條中所規定的國際犯罪的犯罪人,在經過國外判決並執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在過後一定時間內又在我國犯罪並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構成累犯。

一旦被認定為累犯,結合法律中對累犯量刑標準的規定,此時往往是按照實際構成的罪名來量刑,具體處罰的時候除了要考慮到犯罪情節外,同時還需要對累犯從重處罰。並且法律也規定了不得對累犯適用緩刑和假釋。要是你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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