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走私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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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走私廢物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有哪些?

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

【走私廢物罪】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五條

【以走私罪論處的間接走私行為】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

【走私共犯】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抗拒緝私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B、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於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彈頭、彈殼是否屬於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鑑定。

C、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一、為規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依法懲罰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防止以罰代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環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廢物罪(刑法第152條);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條);

(三)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一款);

(四)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二款);

(五)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7條);

(六)玩忽職守罪(刑法第397條);

(七)環境監管失職罪(刑法第408條);

(八)其他涉及環境的犯罪。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公私財產損失數額、人身傷亡和危害人體健康的後果、走私廢物的數量、造成環境破壞的後果及其他違法情節等,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本部門工作人員觸犯《刑法》第九章有關條款規定,涉嫌瀆職等職務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移送;發現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有關環境保護瀆職等職務犯罪線索的,也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相應的人民檢察院。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應當收集並妥善保存下列有關證據資料:

(一)環境違法行為調查報告;

(二)調查記錄或詢問筆錄;

(三)環境監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四)現場檢查時的音像資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實物證據和其他證據資料。

對環境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同時移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資料。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符合移送條件的案件,應當立即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收到報告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辦理向同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手續;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依法應當給予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提請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罰。但是,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案件移送。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監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公安機關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內,依法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同時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機關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告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

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後的十日內向公安機關查詢立案情況。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有異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的三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請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關責任人員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監察部門處理。

十、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監管失職等有關環境保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立案。對決定立案的,應當及時將立案情況通知移送單位;對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寫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

法律依據,送達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退還有關材料。

十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檢察院不予立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要求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後經偵查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作出撤銷或不起訴決定的案件,認為應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連同有關材料一起移送相應單位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並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和調查工作,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監測數據和其他證據材料。

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邀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相關調查工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調查和偵查或者要求參加案件討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通報,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保總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D、

石家莊市環保局關於做好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通知

(石環發﹝2012﹞36號)

各縣(市)環保局,各環保分局,監察支隊、稽查大隊、督查中心: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建設,加大對環境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更好的保障我市碧水藍天工程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石家莊市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石辦發[2011]29號)有關規定,結合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工作實際,現就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見,請遵照執行。

一、切實提高“兩法”銜接工作認識

(一)加強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是嚴厲打擊各種環境違法行為的迫切要求和重要手段,是我市藍天碧水工程順利開展的有力法律保障。環保部門及時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使違法行為人不僅受到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追究,而且還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打擊環境違法行為。各環保部門要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認識,增強緊迫感和責任感。

二、嚴格履行職責,規範涉嫌犯罪案件移交程序

(二)各縣(市)區環保局,各環保分局,監察支隊、稽查大隊、督查中心(簡稱各執法機構)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構成走私廢物罪、環境污染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堅決杜絕有案不移,以罰代刑。

(三)各執法機構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本部門工作人員涉嫌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環境監管失職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發現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有關環境保護瀆職等職務犯罪線索的,也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相應的人民檢察院。

(四)各執法機構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符合移送條件的案件,應當立即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開展專案調查,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收到報告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辦理向同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手續;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對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抄送;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於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五)各執法機構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疑難,性質難以認定的案件,可以將案件情況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通報並諮詢。對有證據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員有逃匿或者銷燬證據嫌疑,需要公安機關參與、配合的,可以書面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

各執法機構對已作出行政處罰,但對是否涉嫌犯罪存在爭議的案件,應當於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諮詢意見,並同時抄送《行政處罰決定》副本和相關案件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於3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六)各執法機構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2.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

3.涉嫌物品清單;

4.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所必需的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5.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移送案件使用《涉嫌環境犯罪移送書》(附件1)。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接到《涉嫌環境犯罪移送書》及有關移送材料時,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違法案件涉嫌犯罪移送書》回執上簽字。簽字時間即為接受移送案件時間。

(七)各執法機構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不立案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作出不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複議;也可以將案件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提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也可以報請同級政府,經法制機構審核後由政府責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提請複議和建議立案監督時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應當與公安機關作出不立案決定時依據的證據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機關對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後又撤銷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三、完善銜接工作機制

(八)各縣(市)環保局要針對環保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薄弱環節,建立健全銜接工作機制,促進環保機關與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的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九)健全案件諮詢和會商制度。對案情重大、複雜、疑難,性質難以認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諮詢和會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避免因證據不足或定性不準而導致應移送的案件無法移送。

(十)健全信息通報制度。要通過工作簡報、情況通報會議、電子政務網絡等多種形式實現信息共享,推動環保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深入開展。

四、加強對銜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

(十一)各縣(市)區環保局要把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精心組織,嚴格責任追究,確保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落到實處。努力爭取政府和財政部門的支持,積極探索案件查辦專項獎勵機制,為協作辦案提供經費保障。

(十二)各縣(市)區環保局要將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有關規定和具體要求納入培訓內容,強化執法人員依法移送、依法辦案的意識。

(十三)各縣(市)區環保局要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報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主動接受監督。市環保局要加強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檢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的情況納入各級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內容和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

雲南省環境保護廳、雲南省公安廳關於建立部門環境聯動執法聯勤制度的通知

第五章環境犯罪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證環境保護部門向公安機關及時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依法懲罰環境違法犯罪行為,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1〕8號)、《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環發〔2007〕78號)的有關規定,制定環境違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九條

應當移送的環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廢物罪(刑法第152條第二款);

(二)污染環境罪(刑法第338條);

(三)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一款);

(四)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二款)。

第三十條

本制度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三十一條

州(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案件移送審查工作。

環境保護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涉嫌構成環境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符合移送條件的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收到報告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手續;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五)詢問筆錄及現場檢查筆錄;

(六)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環境保護部門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抄送公安機關;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於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環境保護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部門。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法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部門。

公安機關立案後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環境保護部門。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不立案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環境保護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案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違反規定,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雲南省環境保護行政問責辦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後的10日內向公安機關查詢立案情況。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有異議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的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部門提請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環境保護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機關的偵查和調查工作,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監測數據和其他證據材料。

對環境保護部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邀請公安機關參加相關調查工作。

公安機關對環境保護部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調查和偵查或者要求參加案件討論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從上面的內容中我們可以知道,如果遇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走私廢物罪】的問題我們應該知道怎樣去處理了。實際生活中我們可能會面對很多法律方面的問題,因此我們更應該多多瞭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識,才能夠在面臨這些問題的時候更好的通過法律去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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