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規定對於累犯的刑罰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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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規定對於累犯的刑罰是如何規定的?

一個人犯錯,總是不改我們稱為屢教不改。因犯罪已受到法律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又一次的犯罪,我們稱這樣的人為累犯。累犯在社會活動中危害很大,在我國刑法規定對於累犯的刑罰處罰是要從重處罰的。下面我們來看看具體的量刑罰標準。

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了一般累犯,第66條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兩種累犯在構成條件上存在着差別。

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的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對累犯裁量刑罰,確定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對於累犯必須根據一定的標準從重處罰。即無論具備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者,還是具備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者,都必須對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即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一方面,對於累犯應當比照不構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進行從重處罰。具體而言,就是當累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與某一不構成累犯者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條件下,應比照對不構成累犯者應判處的刑罰再予以從重處罰。雖然我國刑法並未明文規定對於累犯應當比照不構成累犯者從重處罰,但基於刑法設置累犯制度的宗旨和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這應是對於累犯採用從重處罰原則,以解決其刑事責任所須遵循的基本立法精神。

另一方面,對於累犯從重處罰,必須根據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具體應判處的刑罰,應切忌毫無事實根據地對累犯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的作法。在司法實踐中,有個別審判人員習慣於對累犯不問情況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似乎對“從重處罰”的理解就是一律判“滿貫刑”,這種理解顯然是不妥當的。

2、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而不是“可以”從重處罰。“可以”是選擇性規範,即適用者可以選擇從重,也可以不選擇從重。“應當”從重則是命令性規範,法官沒有靈活選擇的餘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條件而構成累犯的,審判人員就必須對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否則就有悖於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3、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的;另外,對累犯不得假釋,這是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的。因為緩刑和假釋的適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而累犯則屬於屢教不改,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人。對累犯適用緩刑和假釋,不利於對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更不能保證社會的安全。

國家為保障社會穩定和人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對於累犯的法律治裁是極為嚴重的。這類人往往對社會有極大的危害,他們甚至會仇視社會,報復社會。所以我國刑法規定對於累犯要根據一定的標準從重處罰,另外,累犯是不適用緩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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