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與被告瀏陽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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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漢族,系死者王珊之父。

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與被告瀏陽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XX,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漢族,系原告王XX女婿。

原告周XX(追加),女,1944年7月16日出生,漢族,系死者王珊之母。

原告王XX(追加),男,2000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系死者王珊之子。

原告暨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向XX(追加),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漢族,系死者王珊之妻。

上列4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師。

被告瀏陽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瀏陽市集裏金沙北X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鄒X,湖南XX律師。

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與被告瀏陽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逢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的委託代理人何XX,原告王XX的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瀏陽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鄒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訴稱,2014年5月11日,4原告的親屬王珊及案外人陳XX等人經被告的施工員湯XX介紹,去往被告承建的瀏陽市XXX工地鋪設地磚,由陳XX組織完成貼磚任務。當天,因被告要求趕工,王珊和陳XX等人在下班後又加班至晚上九點。由於被告未給陳XX等人提供住宿,王珊遂與範XX、吳XX等人搭乘陳XX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去往瀏陽市永安XX上的活動板房居住,在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珊死亡。被告在仲裁的庭審中承認XXX系其承包的基建工程,仲裁庭未查明工程鋪設地磚的完成者,亦未查明報酬的支付方式,仲裁委有所偏袒。原告要求仲裁委調取瀏陽市集裏街道辦事處召開的協調會議記錄,仲裁庭未予調取。陳XX系本案關鍵證人,在仲裁開庭過程中因故無法出庭,但庭後陳XX要求出庭卻遭仲裁委拒絕。仲裁委未審核過任何證據,亦對原告的證據未予審查,未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實。綜上,仲裁委的裁決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對仲裁裁決書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瀏陽市XX公司辯稱,被告從來沒有聘請王珊和陳XX;王珊系交通事故死亡,跟被告方沒有任何瓜葛;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份才從XXX承包工程,而原告所受的事故發生在2014年5月份,所以王珊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

經審理查明,被告瀏陽市XX公司是一家經營園林綠化工程服務、房屋建築工程施工等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告與瀏陽市鼎豐房地產開XX(以下簡稱XX公司)簽訂書面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建XX公司發包的瀏陽市家居建材城工程,工程內容含瀏陽市家居建材城的市政配套道路、排水、人行道、化糞池等工程項目。協議還約定,工程期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稱,其親屬王珊於2014年5月11日經被告的施工員湯XX邀請,與陳XX等人一同去往瀏陽市家居建材城的工地進行鋪設地磚工作。原告還稱,2014年5月12日,為了加快施工進度,王珊加班至當晚的9點左右,因被告未提供住宿,陳XX遂駕駛三輪載貨摩托車搭乘王珊、範XX、吳XX等人返回瀏陽市永安XX某工地的移動板房居住。5月12日21時40分許,陳XX駕駛三輪摩托車沿G31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瀏陽市蕉溪嶺隧道羣一號隧道XX,遇瀏陽市XX公司佔用東幅道路清掃、維護隧道,陳XX未及時發現路面情況,致使其車衝入施工現場,與停在施工現場無號微型載貨汽車及相關施工設施相撞,造成王珊、蔡XX(系瀏陽市XX公司施工人員)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姜XX(系瀏陽市XX公司施工人員)、範XX和吳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瀏公交認(2014)01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瀏陽市XX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王珊、蔡XX、範XX、吳XX、蔣XX、羅XX和戴XX無責任。

陳XX在庭審中出庭作證,並稱瀏陽市家居建材城貼地磚工程系其從被告的老闆陳XX處承包的,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僅口頭約定工程單價為26元/平方米。事故發生後,陳XX再未去過工地。陳XX還稱,其日常施工由被告的施工員湯XX安排,再由其安排王珊等人的日常工作,王珊系由陳XX請來做事的,未經被告同意,王珊僅工作1天,雙方未約定工資計算,至今尚未結算工資。被告則稱,陳XX未在被告處承包過任何工程,瀏陽市家居建材城工程的具體施工系由被告的項目經理景成華負責,被告與陳XX、王珊等人並無關係,被告亦無陳XX、湯XX等員工。原告認為,王珊系在上下班途中死亡,構成工傷,原告遂向瀏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依法追究被告的用工主體責任。仲裁委經審理,作出瀏勞人仲字(2014)第44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王珊與被告之間的事實勞動關係是否成立不能確認。原告對該仲裁裁決書不服,遂於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瀏公交認(2014)01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陳XX證詞,原告代理人對陳XX、範XX、劉X的調查筆錄,合同協議書,瀏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瀏勞人仲字(2014)第445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證明等證據證明。經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勞動關係、被告是否需要承擔原告家屬王珊的用工主體責任。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問題

本案中,原告及陳XX均無充分證據證明該鋪設地磚工作確係由陳XX承包,被告與瀏陽市鼎豐房地產開XX簽訂協議的時間系2014年7月23日,工程期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協議簽訂的實際與約定的工程期,均與原告、陳XX所述施工時間以及事故發生時間相差較遠,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合同系虛構,故本院對被告與瀏陽市鼎豐房地產開XX簽訂協議的真實性予以採信。即便認定被告將鋪設地磚工程交由陳XX施工,而王珊是由陳XX邀請在工地做事,其的具體工作內容均由陳XX安排,王珊並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亦未從被告處領取勞動報酬。可見,王珊並非在被告的安排下從事有報酬的勞動,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王珊提供的短期勞動是被告業務的組成部分,被告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並不適用於王珊,王珊與被告之間並不構成事實勞動關係。故原告要求確認其親屬王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需要對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問題

原告稱,可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之規定,認定被告需承擔原告的工傷保險責任。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並無有效證據證明被告確將瀏陽市家居建材城的部分工程發包給了陳XX,故本案與該條規定的情形不相符合。原告稱被告應當承擔王珊用工主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王XX、周XX、王XX、向XX的親屬王珊與瀏陽市XX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蘇逢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肖依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2.《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四、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3.《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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