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減刑的意義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2.44W

罪犯減刑的意義有哪些?

減刑是相對於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罪犯而言的。減刑有狹義和廣義的區別,狹義減刑指的是被判處有期或無期徒刑等罪犯,在表現良好等可以減刑的條件是,人民法院減輕原判的行為。而廣義的減刑則範圍更廣。那麼,罪犯減刑的意義有哪些?

在實踐中,作為一個自由被剝奪的服刑人員,其能夠獲得立功的機會本身就是非常有限的,遑論重大立功,因此通過“確有悔改表現”而獲得減刑就成了絕對的多數。在此情況下,對“可以”的理解成為準確適用此類減刑的前提。在對條文進行理解時,我們通常首先着眼於該條文用語的含義,“如果條文用詞(本身)提供了明晰的答案,那麼問題就此解決”,根本無需進一步的理解問題。比如根據規定,對於符合重大立功情形的,應當減刑,在這種情況下,即便罪犯沒有“悔改表現”,也應當給予其減刑,因為法律對此並沒有規定除“重大立功”之外其他的條件。

與其他部門相比,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法院更容易從各個方面全面考量罪犯的情況,避免某個或某些方面考量過多而忽略其他方面的情況。

我們並不否認與法院相比,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的改造更為了解,但是“由刑罰執行機關行使減刑、假釋裁決權具有致命的、沒有迴旋餘地的弊端,即刑罰執行機關既是罪犯減刑、假釋客觀依據的收集者、提供者,又是罪犯減刑、假釋與否的裁判者,違反了程序公正所要求的中立性原則”。

通過對減刑裁判權的權力分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釋為什麼對確有悔改表現情況下的“可以”減刑的考察並不能侷限於對改造表現的認定,而是對罪犯各方面情況綜合評價的結果。如果我們將其與立功情況下的減刑相比,可能更能突出這種綜合權衡考察的意義所在。雖然法律規定了重大立功情況下的應當減刑,但是對於立功,同樣規定了可以減刑,且不附帶其他條件,如此一來,就會發現即便罪犯立了功,也並不能必然得到減刑,原因何在?也許罪犯在服刑期間改造表現很差導致即便立功,也不適合給予減刑獎勵;但同樣也不排除這種情況的存在,即考慮到其所犯之罪的惡劣程度,即便立功也不適合給予減刑。正是由於現實中各個案件情況的千差萬別,以及立功情形的多種多樣,導致在立法時將(一般)立功僅當做可以減刑的情況予以規定。

客觀的説,恰當的減刑政策可以激勵罪犯積極改造,努力生活,爭取早日出獄。對於罪犯的家庭來説,犯罪人員積極改造將會有機會縮短刑期,可以讓家人早日團聚,減少人生遺憾。對社會來説,減刑制度可以提高犯罪人員的改造工作,緩解一定的社會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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