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結果犯罪的規定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1W

一、生產銷售假藥結果犯罪的規定是什麼?

生產銷售假藥結果犯罪的規定是什麼?

生產銷售假藥結果犯罪的規定是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應如何認定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類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對於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應按處罰較重的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這符合前述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區別界限:犯罪對象不同:一個是假藥,一個是劣藥。犯罪形態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實害犯,即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方構成犯罪。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關鍵是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是否足以產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實踐中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判斷,一般來説應依賴於對假藥這種物質和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事實判斷。

例如對假藥的成分、性質、效用的醫學鑑定以及對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推斷。對於雖屬假藥,但對人體健康不一定產生嚴重危害的情況,需進行具體鑑定,若藥品本身不危害人體健康的,當然不能認定為構成本罪;若藥品本身可能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當然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

就生產、銷售假藥罪來看,自然人可以構成此罪,而單位其實也是可以作為此罪的犯罪主體。只不過説,在進行處罰的時候,對單位的處罰往往就是採取的兩罰制,其中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時候,往往就是按照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日常生活當中,現在我們國家對於藥品這方面的管理是非常的嚴格的,因為任何的一種藥品,它必須要經過法律當中所規定的標準,才能夠進入到市場上來進行買賣,否則都是屬於假藥。一旦假藥進入到人的身體當中,很有可能發生非常嚴重的甚至死亡的危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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