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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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是怎樣的?

為了更好的保護人民的權益,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各種類型的法律規範,人民的權益在遭受到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侵犯之後,是可以適用相關法律的規定,向當地司法機關提出救濟請求的,但是若期權益是受到來自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案情判決的侵害時,其可以按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客觀方面的認定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救濟請求。

一、什麼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和司法機關的威信;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判決、裁定”,是指不依據已有的證據查清、認定案件的事實或者不依據已查清的案件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作出顛倒、歪曲事實的認定和顛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決、裁定。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在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中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實或應當適用的法律,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定或判決。

二在認定這類案件性質時,需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區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者均有徇私的動機和柱法裁判的行為,具有相似之處,主要區別在於:

(1)行為發生的場合不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能發生在民事、行政的審判活動中,而徇私枉法罪則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

(2)構成犯罪的條件不同。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情節嚴重為構成要件,而徇私枉法罪則沒有這樣的條件要求。

2、區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過程中採取了毀滅、偽造證據的手段,應視為牽連犯,應當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處罰。

3、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枉法裁判又收受賄賂,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賄罪的,屬於牽連犯的行為,按照其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客觀方面的認定是怎樣的

首先是故意違背事實的行為。案件事實發生在訴訟之前,對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及其發生、變更、消滅,必須由審判人員進行認定,認定的依據就是證據。審判人員審查、判斷、收集證據的過程就是認定事實的過程。民事訴訟證據原則明確要求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因而審判人員違背事實的行為,也是對證據原則的違背。具體包括:對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定;對證據不充分的事實予以認定;偽造、毀滅證據。

其次是故意違背法律的行為。民事行政審判要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故意違背法律是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法官法規定的審判人員的職責和在適用法律時故意曲解法律、濫用法律。民事、行政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內容廣泛,數量眾多,在適用時彈性很大,審判人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由於關係到切身利益,當事人及代理人都會盡量提供有利於自己的法律、法規規定,推薦給審判人員。對當事人舉薦的法律,審判人員有鑑別和確定的職責和權利。如果當事人提供的法律法規明確、具體,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審判人員沒有充分、法定的理由而予以拒絕,並做出錯誤裁判的,應當認定為故意違背法律。

第三,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行為,必然導致枉法裁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

由於隸屬關係,不得不執行上級錯誤指令,造成錯案,如果審判人員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為,則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體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所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是指國家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沒有按照案情進行判決,而導致一方的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此時經當事人舉報,相關單位核實,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是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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