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既遂的處罰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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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既遂的處罰是什麼?

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既遂的處罰是什麼?

《刑法》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情節承擔如下處罰:

1、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據本條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二、對“明知”的認定怎麼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食品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前提是其在“明知”的情況下銷售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體現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懲罰的嚴厲性。然而,由於該條中的“明知”缺乏客觀標準和形式要件,糾紛中一些食品經營者以自己並非“明知”為由,拒絕十倍賠償。因此,在適用該條時如何認定銷售者具有“明知”主觀過錯行為存在一定困難,這也是審判實務中遇到的難題。本案從立法本意出發,將食品安全法沒有明確的銷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確,充分保障了消費者的權益。銷售者“明知”行為主要表現在不作為過錯與作為過錯兩個方面:

(一)銷售者“明知”的不作為過錯行為。

不作為過錯行為表現在銷售者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履行。確定經營者是否“明知”應以其是否履行了應盡的注意義務為標準。這種注意義務是通過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確定的經營行為準則。銷售者不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有:

(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義務。如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2)未按法律規定對所銷售食品進行完整標識。如食品包裝標識上缺少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運輸、儲存食品;

(4)沒有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5)其他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二)銷售者“明知”的作為過錯行為。

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在銷售者積極主動造假、捏造虛假事實,掩蓋其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銷售者“明知”的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有:

(1)銷售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銷售的食品。如銷售蟲咬鼠啃黴變腐爛食品,銷售無保質期、生產日期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等;

(2)食品經營者為了延長食品的銷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質期、更換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3)因涉嫌食品安全問題被有關部門責令下櫃後,未經同意,擅自上櫃銷售,且被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4)從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處進貨的;

(5)在發票、賬目等會計憑證上弄虛作假的;

(6)案發後轉移銷售物證,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7)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

食品安全問題是一直以來大家比較關注的問題,一旦發現食品存在着,不符合安全標準,那麼就應當向有關食品監管部門進行投訴舉報,否則將會對於人體健康造成一定的威脅,並且我國法律當中規定有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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