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具體表現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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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具體表現是什麼

針對不同的刑事犯罪,法律中對行為人主觀形態上的要求是不一樣的,而主要也就是區分為了兩類,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其中對於合同詐騙罪來講,有明確規定此時為故意犯罪,那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具體表現是什麼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應當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因此,合同詐騙罪屬於“目的犯”。

應當明確的是:包括合同詐騙罪在內的所有詐騙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都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法佔有的目的,就不能構成詐騙犯罪。 可以説,“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包括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罪在內的一切詐騙犯罪的本質特徵。

就合同詐騙罪而言,可以通過行為人的一系列客觀行為,來認定(或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在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欺詐行為的前提下,可以推定下列情形的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採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逃匿的。(2)故意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款物,致使無法歸還對方當事人的款物的。(3)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款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4)隱匿對方當事人的款物,拒不返還的。等等。

針對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問題,還需要説明的是:

(一)應當注意行為人產生或者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的“時間”問題

我認為,行為人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的時間不同,對於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前或者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就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只是在簽訂合同之後才產生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並且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沒有欺詐成分,那麼,對此,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應當作為合同糾紛處理;個別情況下拒不返還財物數額較大、符合侵佔罪特徵的,只能認定為侵佔罪。但是,在現行刑法規定的界限內,單位不能構成侵佔罪;對單位侵佔的,只能按照合同糾紛處理。

(二)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確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當如何定性處理

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是在客觀上具有欺詐行為,主要是想通過合同行為謀取“合同利益”或者“借雞生蛋”,則不能構成本罪;對此,一般應作為合同糾紛處理。合同糾紛,是指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在履行合同、實現各自的合同利益的過程中,對於實現合同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所發生的爭議和糾紛。例如: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具有欺詐成分,如在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誇大自己的履行能力,使用不真實的擔保證明等,但是,證據能證明行為人並不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而是想通過履行合同,謀取合同利益,之後也有真誠的履行合同的努力和表示,只是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而無法履行合同、無法返還財物的,不應當作為合同詐騙罪論處。可見,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區別最根本的地方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不同: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是它們區別的關鍵。合同詐騙必須“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即具有直接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包括標的物、擔保物、定金等)的目的;而合同糾紛(還包括民事欺詐)的行為人,則不具有直接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目的。 例如:民事糾紛與欺詐的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可能也是為了謀取不法利益或者不正當利益,但是,行為人是想通過合同的履行來獲取利益;而且,行為人為獲取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行為人往往要想辦法履行自己的義務並支付一定的對價,只不過行為人的履行存在一定的瑕疵而已。對此,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情形,進行綜合判斷。尤其應當重點考察以下因素:一是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二是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嚴重的欺詐與詐騙行為;三是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和努力;四是合同標的物、擔保物、定金等款物的去向;五是行為人是否攜帶款物逃匿;六是行為人違約或者未履行合同義務的原因;七是行為人違約以後,是否努力避免損失、是否願意承擔責任,等等。通過對這些因素的綜合分析,才能比較準確地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

換言之如果此時行為人是出於間接故意而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的話,那麼此時也是不能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另外,就此罪的犯罪主體來看,不僅自然人可以構成此罪,單位也是可以作為此罪的犯罪主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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