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是危險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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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爆炸罪是危險犯嗎

爆炸罪是危險犯嗎

爆炸罪屬於危險犯。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二、爆炸罪的認定

1、劃清爆炸罪與以爆炸的方法實施的針對特定個人或者公私財產的犯罪的界限。

區分的關鍵是爆炸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1)如果爆炸行為指向的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產,行為人有意識地將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範圍內,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結果的,則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2)如果爆炸行為雖然主觀上指向的是特定的個人或者公私財物,但是爆炸發生在公共場合,實際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的,則仍然應當按爆炸罪論處。

2、劃清爆炸罪與用爆炸的方法破壞特定設備的犯罪的界限。

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或者通信設備的行為,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而符合爆炸罪的特徵。但是,由於刑法已經將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壞這些特定設備的行為另行規定為獨立的罪名,因此,不宜再以爆炸罪論處。

爆炸罪判刑: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我國《刑法》規定:

第114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114條或者第11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爆炸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羣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隻、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羣眾集會地方製造爆炸事件。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由於爆炸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規定這種犯罪處罰年齡的起點較低。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己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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