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可以緩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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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可以緩刑嗎

我國刑罰制度中,緩刑與數罪併罰是各自獨立的兩種不同制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緩刑和數罪併罰兩者在適用過程中,又會出現一些疑難問題,比如,數罪併罰可以緩刑嗎?下面,本站小編馬上為您具體介紹該問題。

一、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不應當適用緩刑。

1.不能依據數罪併罰的執行刑來決定是否適用緩刑。通説認為,即使“數罪的總和刑期在三年以下時”也不能考慮適用緩刑,因為這是依據數罪併罰最後的執行刑來確定的。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不應依據執行刑而應依據宣告刑來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宣告刑在一罪一罰中就是執行刑,但在數罪併罰中,宣告刑並不等於執行刑,必須要依據宣告刑來決定執行刑。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適用有期徒刑緩刑,必須具備數刑中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也在三年以下,而數罪又都具備緩刑的其他條件的,才可以適用緩刑。如果數罪中有一個罪不宜判處緩刑而應判處實刑,或者數罪中有一罪的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上,或者決定執行的刑期在三年以上,都不能適用緩刑。從實踐中來看,數罪刑罰同時被判處緩刑,並且數刑中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才能適用緩刑,但這種情況幾乎沒有。

2.從緩刑的適用條件來看,除了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條件以外,還應當同時具備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個條件,當然還包括非累犯條件 。在實踐中,由於後一條件規定含糊,可操作性不強,有的審判人員往往只考慮前—條件,認為只要刑期在三年以下,就可以適用緩刑。這種認識是錯誤的。例如,某地人民法院對一起偽造火車票案件進行宣判,被告人陳某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這樣的量刑是否妥當,引起了很大爭議。在此案件中,陳某犯有數罪,而且都是故意犯罪,這表明其主觀惡性較深,社會危害性較大,難以滿足“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要求和條件。

3.雖然刑法對於數罪併罰情況下能否適用緩刑沒有明文規定,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經濟犯罪的司法解釋中曾明確規定,對經濟犯罪的被告人數罪併罰時不適用緩刑。雖然該解釋已經被廢止,但廢止的原因並不在於此,因此,數罪併罰不適用緩刑的這一法律精神對現在的司法實踐仍然具有指導意義。

4.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雖然對累犯的量刑與並罰數罪相比,前者更強調對那些怙惡不悛的犯罪分子進行打擊因為他們曾受過刑罰處罰,仍不思悔改 ,但在重視犯罪人人身危險性方面則是相同的,即人身危險性大的,處罰也相應變重。一般來説,累犯在刑滿釋放或赦免以後,只要犯一個故意罪,就可構成。根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這一罪,即使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但在並罰數罪中,如果承認可以適用緩刑的話,則與該條的宗旨可能會發生衝突,出現量刑的不均衡,即行為人所犯數罪都是故意犯罪而最後總刑期又不高於三年,可以適用緩刑,而構成累犯的後罪即使處刑很輕,卻不能適用緩刑。

二、緩刑期間又犯新罪的,可以依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數罪併罰。

1.源於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緩刑作為一種特殊的行刑制度,是對犯罪分子判處一定的刑罰而附條件地不執行。由於原判刑罰尚未實際執行,因此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不屬於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情形,不適用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2.反對適用的觀點主要為解決新罪之前的先行羈押時間問題而提出的。實際上,不適用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也同樣能夠解決,即應在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有學者認為,這在實質上無異於“先並後減”,因而應看做是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並罰。但是,折抵刑期與數罪併罰中減掉已經執行的刑期,雖然在結果上是一樣的,但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所以,不宜視為是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並罰。根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期間不同於已經執行的刑期,將先行羈押的期間折抵刑期也不同於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先並後減”。

三、緩刑期滿以後發現漏罪的,不再進行數罪併罰。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據此,撤銷緩刑的時間條件應是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如果在緩刑考驗期滿以後發現漏罪,則已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緩刑條件。

有學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三 》規定,即使是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發現該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所犯的新罪,如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也應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同理,緩刑考驗期滿後,才發現該罪犯在緩刑宣告以前還有漏罪,如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也應按照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條和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進行數罪併罰。筆者認為,不能作這樣的類比。“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發現該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所犯的新罪”與“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兩者適用條件並不相同,因此不能得出相同的結論。在後一種情形下,應視為緩刑已經執行完畢,只能對餘漏的犯罪事實進行定罪科刑,不適用數罪併罰。

綜上可知,在司法實踐中,數罪併罰一般都不適用緩刑,但是,行為人在緩刑期間犯罪的,可以適用數罪併罰。另外,如果是在緩刑期滿以後發現行為人有漏罪的,不再對行為人適用數罪併罰。如果你對此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你隨時諮詢我們本站,我們將盡快為您具體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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