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違法票據承兑、付款、保證罪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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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違法票據承兑、付款、保證罪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對違法票據承兑、付款、保證罪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犯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1、必須是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所實施的行為

所謂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是指違反票據法有關票據的簽章、記載、背書等規定的票據。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2、必須是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

所謂承兑是指票據付款人在票據上承諾出票人的付款委託,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並在匯票上表示願意按照票據文義付款的票據附屬行為,亦即,票據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支付票據金額的票據行為。所謂付款,是指票據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擔當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的附屬票據行為。所謂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附屬票據行為。

所謂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沒有真實委託付款關係的匯票予以承兑;對背書不連續 (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簽章與預留印鑑不付、票載金額(文字與數碼記載)不一致、超過時效期限及其他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付款;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出票人簽發的票據或者沒有財產擔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據 (匯票)予以保證等。

3、必須造成重大損失

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犯罪。至於何謂“重大損失”,有待有權機關作出解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他人不能構成本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亦可成為本罪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請參見本節第184條之釋解。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於承兑、付款、保證、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是出於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行為人實施的承兑、付款、保證行為本身,則是出於故意,但本罪屬於結果犯,行為人對行為的故意並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因此,本罪似屬過失犯罪。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內部是有非常明確的管理秩序的,比如説票據承兑就需要按照其中規定的內容來進行承兑。否則違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規定的內容來進行承兑,將會造成重大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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