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再次判緩刑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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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再次判緩刑是否可行

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再次判緩刑是否可行

從緩刑的適用條件上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不應再適用緩刑。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必須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證實其不能經受緩刑期間的考驗,已經從事實上證明了其再犯罪的危險,如果仍對其適用緩刑,則明顯有“縱容犯罪”之嫌,且其所居住的社區羣眾亦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對又犯新罪的緩刑罪犯適用緩刑,直接違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

從撤銷緩刑的法律規定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不應再適用緩刑。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數罪併罰後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從該款規定來分析,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只要有違法行為,或者違反法院禁止令的行為,且違法情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就必須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舉輕以明重,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了新罪,撤銷緩刑,數罪併罰,理所應當不能再適用緩刑。如果對達到犯罪程度的緩刑罪犯撤銷原判緩刑後又判處緩刑,顯然是罰不當罪,不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

從緩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再判處其緩刑的,會削弱緩刑制度的執行效力,降低其威懾力。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以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對犯罪人宣告緩刑,既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免除刑罰,而是以刑罰的強制力為後盾,以犯罪人在緩刑期內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保持着執行刑罰的可能性。對於緩刑犯罪來説,宣告緩刑迫使緩刑犯嚴格管束自己,檢點自己的行為,以免重落法網,這正是刑罰的威懾力所致。因此,緩刑並非是脱離刑罰的強制性而獨立存在,而是在保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影響下才能有效地實施。而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再判處其緩刑的,勢必削弱刑罰的威懾力量和警戒作用,放縱緩刑犯在一定限度內可以為所欲為。

國家的有關部門在具體的問題的處理上會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的處置,但是會浪費不少的時間,因此自己需要學會等待,如果自己不能積極有效的解決,就會喪失主動權,另一方面有關的當事人需要相信國家的有關部門在問題的處理上會公平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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