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既遂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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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的既遂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綁架罪的既遂標準也可以叫做綁架罪的既遂條件,究竟實踐中綁架罪的既遂標準是怎麼規定的呢?對於很多沒有多少法律知識的人來講,這個問題顯得有點難度。下面,小編就來為大家解決這個難題,告訴大家綁架罪的既遂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

對於綁架罪成立形態的劃分標準,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將綁架罪列入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可見其立法本意着重強調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況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只將“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作為綁架犯罪情節嚴重的行為,而未將勒索財物的數額及其他非法目的內容作為法定情節加以考慮。因此,應以綁架他人的行為是否得逞作為區分綁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標準。

第一種觀點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這一觀點片面強調保護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而違背了刑法理論的基本原則。一個人的行為,只有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這個人的行為構成了某種犯罪的既遂。可見,行為人必須有侵犯到該罪全部犯罪客體的行為,才可認定為犯罪既遂。

綁架罪的犯罪客體是雙重客體,不僅包括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還包括與被綁架人有特定關係的人的財產權利或其他合法權利。因此,行為人如果僅實施綁架他人的行為,其侵犯的僅僅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而未侵犯到與被綁架人及其關係人的財產權利,也就是説該行為人尚未完全侵犯綁架罪的雙重客體,如果定其為犯罪既遂,顯然違背了刑法理論的基本原則,是錯誤的。

第二,這一觀點在執法中會造成很多矛盾,根據這種意見,對於綁架他人後及時悔悟而放棄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中止論處;對於共同犯罪中在勒索財物階段才介入綁架犯罪的人則不能以共犯論處,因為他的行為屬事前事中無通謀的事後行為,等等。

第三,從犯罪關係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綁架犯罪包括綁架行為人、被綁架人和與被綁架人有特定關係的人三者之間的關係,而第二種觀點則片面將其理解為綁架行為人和被綁架人兩者之間的關係,忽視了與被綁架人有特定關係的人在綁架犯罪中的決定性地位。

(三)第二種意見認為,綁架罪包括綁架和勒索犯罪兩種行為,綁架他人並非行為的犯罪目的,勒索財物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達到則説明犯罪未得逞。因此,應以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達到作為綁架罪既遂未遂的劃分標準。

第二種觀點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首先,這種觀點採用的是刑法學中的目的達到説。這顯然違背了新刑法將綁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立法本意。

其次,這種觀點必然導致執法顯失公平。從司法實踐來看,綁架罪大多是共同犯罪,社會危害性很大,而綁架罪很多情況下並未勒索到財物,按第一種意見則大多數綁架犯罪都屬犯罪未遂,行為人將因此而獲得法律的從寬處理,這將大大削弱對綁架罪的打擊力度。如在一般情況下,故意殺人致死可以判死刑,但在綁架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則可以因其系犯罪未遂而獲得從寬處理,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對於上述兩種意見,筆者均不敢苟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綁架犯罪中被綁架人要在犯罪行為人向特定關係人提出財物和其他非法要求時,才真正具有“人質”的完全意義,綁架犯罪的基本犯罪特徵才能全部具備,才能認定為犯罪既遂。因此,應以犯罪行為人在綁架得逞後是否實施向被綁架人的特定關係人提出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要求來作為綁架犯罪既遂、未遂的劃分標準,這樣不僅能克服上述兩種意見存在的弊端,而且符合刑法理論的基本原則和刑法關於綁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從上文的介紹中我們可以知道,實踐操作中對綁架罪的既遂標準是存在爭議的,有的人認為應以綁架他人的行為是否得逞作為區分綁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標準。另一部分人則認為應以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達到作為綁架罪既遂未遂的劃分標準。但不管是哪種既遂標準都是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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