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既遂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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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綁架罪是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當中,綁架的實質是使被害人處於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的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該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被綁架者的行動自由以及身體安全。

綁架罪的既遂標準

相應地,認定該罪構成犯罪既遂的標準在於行為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真正控制、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是否威脅了被害人的身體安全。

故而,只要行為人或者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使被綁架者的身體安全處於一種危險狀態。

那麼,不管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向被害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提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不管行為人最終是否獲得財物或者滿足了不法要求,均成立綁架罪既遂。

雖然實施了暴力、脅迫、麻醉等行為,但未構成對人質人身實際控制的,是未遂,這當然包括實施勒索財物或強取其他利益而未能實現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綁架罪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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