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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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甚至會給他人造成生命威脅,在我國法律中是一種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實施了綁架行為的,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的,則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那麼,關於綁架罪是怎樣規定的呢?

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如何規定?

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主要有致人重傷、死亡兩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一)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於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後,由於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為。

2、由於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立法上採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採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二)對“致被綁架人死亡”的理解

1、被綁架人的死亡結果與綁架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相對於“故意殺害被綁架人”來説,“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綁架人往往出於過失造成被綁架人的死亡後果,主觀惡性較小,如果不管何種原因,只要出現被綁架人死亡的後果,就對行為人科以重刑,無疑擴大了死刑的適用範圍,同時也違背了刑法限制適用死刑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因果關係為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係。

2、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過失或者間接故意。根據刑法規定,綁架罪適用死刑的情節一是致被綁架人死亡,二是殺害被綁架人。從字面上理解,殺害被綁架人應當包含在致被綁架人死亡的情節之內,但是立法者將其分開表述,表明了致被綁架人死亡與殺害被綁架人是不相重合、相互獨立的,如果這裏“致被綁架人死亡”包含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則不用分而述之。所以,致被綁架人死亡的罪責只能是過失或間接故意,而不包含直接故意。

(三)對“殺害被綁架人”的理解

1、殺害被綁架人也不是情節加重犯。情節加重犯是指某種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種嚴重的情節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類型,如果將“殺害被綁架人”理解為情節加重犯,則意味着只要行為人有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無論被綁架人是否出現死亡的後果,對行為人均要科以死刑。這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將犯罪過程中的預備、未遂、中止一概判處死刑,有悖於我國限制死刑的政策,有重刑主義之嫌。

2、殺害被綁架人不是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中的結果必須是基本犯罪行為造成的,且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的出現是過失。在綁架罪中,如果行為人為控制被綁架人採用暴力等手段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主觀上並不追求被綁架人的死亡,對於死亡結果是過失的罪責,可以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但毫無疑問,這種情形應屬於“致被害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殺害被綁架人。而對於為滅口或其他原因在綁架行為之外獨立的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由於被綁架人的死亡結果不是綁架行為造成的,而是殺人行為造成的,且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故意而非過失,故而,殺害被綁架人不宜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3、殺害被綁架人是行為加重犯。行為加重犯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除了基本罪的危害行為外,還增加了其他危害行為,或者實施了比基本罪行為性質更惡劣、更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同種行為,刑法對此仍規定為一罪,但加重其法定刑。我國刑法對行為加重犯從重處理的立法已有不少,如“交通肇事後逃逸,”加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拐賣婦女、兒童有姦淫被拐賣婦女行為的,加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殺害被綁架人就是極為典型的行為加重犯的立法例,且是將行為與結果組合在一起作為加重因素的犯罪形態,即殺害被綁架人既包含殺人的行為,又包含被綁架人死亡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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