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發行債券罪量刑有什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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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詐發行債券罪量刑有什麼標準?

欺詐發行債券罪量刑有什麼標準?

欺詐發行債券罪量刑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二、本罪的認定條件

1、要有向關係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客觀方面的前提與基礎。如果沒有向關係人以外的人貸款的行為,即使具有其他玩忽職守如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濫用職權如報銷非法的開支等行為,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處罰。所謂關係人,對於不同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外延會有所不同,這需要有關法規明確加以規定。就商業銀行而言,它是指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上列所述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本罪貸款行為的對象,則是指上述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是給關係人提供信用貸款或優於其他同類貸款條件的擔保貸款,則應不構成本罪,依法需要治罪的,應按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處理。

2、違反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所謂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指違反《商業銀行法》、《擔保法》、《貸款通則》、《貸款證管理辦法》、《信貸資金管理辦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規有關信貸管理的規定。

3、非法向關係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必須造成了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這是本罪行為在量的方面一個重要的限制。如果沒有發生實際損失,或雖有損失但不是重大損失,即使有非法向關係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本罪。對於重大損失,其起點的數額現行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這還有待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此類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及其實際情況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

債券的發行是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 進行處理的,特別是對於欺詐發行了大量的債券的,是需要從嚴來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可以由法院來進行合法的量刑處理的,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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