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不特定對象怎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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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不特定對象怎樣認定

非法集資不特定對象怎樣認定

(一)從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上判斷

從非法集資的一大特徵是需採取公開宣傳的手段吸收資金,以此證明集資人對任何出資人的資金均會予以接受。明確了“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公開性的手段。由於該解釋採用了開放性的列舉形式,同時對“等”字的外延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導致一定分歧的出現。存在較多爭議的就是“口口相傳”能否被認定為公開的宣傳途徑。

“口口相傳”的集資方法,即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親朋好友以及一些集資對象,將集資的信息傳播到社會上,以達到更多集資的目的。由於這種集資方法一是可以降低犯罪成本;二是更容易獲得信息接收者的信任;三是在一定層面上更易規避監管,所以實際上已成為集資人最常採用的手段。對於“口口相傳”是否屬於向社會公開宣傳,可以從以下四方面考察:

1、事前是否有主動行為。如果“口口相傳”是集資者主動授意的,無論通過明示還是暗示,都應當認定為“公開宣傳”。實踐中雖然存在許多非法集資者並未主動授意的情況,但是因為集資者對控制集資的範圍負有更嚴格的義務,所以如果集資者事先不對參與集資的人員作出明示的限制(即主動提醒參與人不要擴大傳播範圍),則其行為可能屬於暗示或者放任的授意參與集資人員將集資信息向社會傳播,亦可能被歸於“公開宣傳”的範疇。

2、事中是否加以控制。如果集資人在明知存在“口口相傳”的情況,但又不採取任何控制措施,持默許態度,甚至在集資信息蔓延至社會後也持放任態度,則可以反映出向社會“公開宣傳”符合集資人的本意。

3、事後對於通過“口口相傳”而來的參與者是否甄別。如果集資人不加選擇的一概接受,則應當認定“口口相傳”是集資人所希望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的吸收資金的方式。

4、主觀是否明知。作為例外,如果集資者對傳播行為並不明知,或者集資人只是向特定對象吸收存款,向不特定對象擴散完全超出其主觀因素,則不能歸罪於集資者。

通過對“口口相傳”宣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從吸收資金的方式出發把握何為“社會不特定公眾”,關鍵在於明確集資人吸收資金的行為有無針對性,是否無論從何人、何處收集到資金都符合行為人的本意。具體來説,如果集資人發出口頭或者書面的希望吸取資金的要約邀請,任何人只要依據這一邀約邀請向集資人發出欲提供資金的邀約,集資人均會予以接受並與其建立資金借貸關係的,那麼無論集資人和出資人是否相識,均應當認為是“社會不特定公眾”。但是,如果集資人沒有要約邀請行為,而是分別向他人單獨協商借款,則不能認定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二)從集資“對象”進行判斷

並非任何人都可以被認定為“不特定社會公眾”,對於非法集資對象的把握,原則上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一是募集資金對象的多維性,即對象既可以是陌生人,也可以包含親友以及親友介紹的人;

二是募集資金對象的可變性,即對象範圍不是固定封閉的,其範圍可以根據各種因素而變化,如行為人社交圈的大小、信譽的好壞、集資利率高低

三是募集資金對象的逐利性,即是經濟利益而非親情、友情將集資人和出資人聯繫在一起。

在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的辦理過程中,辯方往往會以集資對象是“親友”、“單位內部成員”為由進行抗辯。如果集資對象限於親友或者單位內部,則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是實踐表明,如果我們不對其中的一些概念進行的界定,從而限定該條的適用範圍,那麼這一條文很有可能將會被濫用。最突出的例子是,在傳銷類案件中,普遍存在的“殺熟”的現象,如果機械的執行上述規定,意味着很大一部分非法傳銷類的案件無法認定,這顯然是對危害社會行為的放縱。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集資中有關不特定對象的認定,法律解釋中是有着相應的措施條例的。一般都是從該不特定對象的周圍交際關係中進行反向取證,而近親屬一般都是會被認定為特定對象的,而其他關係不怎麼親近的社交人羣,則會被深入調查取證。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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