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拐賣兒童犯罪的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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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拐賣兒童犯罪的辯護詞

  一起拐賣兒童犯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師大方正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陳某某的親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被指控拐賣兒童犯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認真閲讀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又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現在本案事實比較清楚,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犯罪。

1、被告人主觀方面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必須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運、接收中轉婦女兒童之一的。本案被告人雖然實施了運送行為,但是被告人陳愛雲缺乏出賣被拐賣的兒童的目的。本罪構成要求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直接的故意。間接故意構不成本罪。從本案被告實施的行為來看,她作為一個鄭州市的出租車司機,在鄭州火車站接送乘客,通過僱傭他人迎接到第一被告人,然後將按照第一被告人要求,將其送到目的地新鄉,第一被告在新輝路華豐加油站處下車,後將抱着的孩子丟到另一車上,後乘第二被告的車返回鄭州,支付出租車費220元。在第二次運送第一被告人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2、被告人陳愛雲與第一被告人沒有共同的犯罪預謀,雙方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雙方的行為的目的不相同。被告人的陳愛雲的單個行為完成不了販運兒童的行為,在整個行為過程中,被告人陳愛雲沒有和他其他被告人或者其他案外人具有共同的犯罪預謀。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車上沒有説話,雙方誰都不肯讓對方知道自己的主觀想法,第一被告是通過第二被告的出租車到達目的地,惟恐出租車司機辨認出其犯罪行為,就不説話,以保護自身的安全,其目的是把抱着的孩子賣出去,獲得非法利益。第二被告,不想知道更多的事情,也不去了解第一被告的行為性質,其就一個目的把人送到,獲得正常的運費,至於第一被告是不是拐賣兒童,第二被告沒有考慮,也不希望是拐賣兒童。雙方雖然同在一個車上,但是,主觀目的截然不同。第一被告或其他人沒有告訴第二被告其抱的拐賣的兒童,第二被告也不知道這些其乘客是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雙方沒有任何的共謀,更沒有產生共同的犯罪故意。

3、被告人2005年3月份運送第一被告人,除了按市場正常價獲得220元運費外,沒有獲得其他的錢物,沒有參與分贓,故可以證明被告人陳愛雲不具有出賣兒童的故意。如果她有出賣兒童的故意,其開出租車從鄭州到新鄉,從新鄉返回鄭州,來回近200公里的路程,來回40元的過路費,其不就滿足於220元。從被告收取的出租車費用上來分析,被告人陳愛雲不具有出賣兒童的目的。

4、被告人被拐賣兒童犯罪分子利用的受害者。被告人陳愛雲作為出租車司機,在運送乘客時,一般不去問乘客是幹什麼的,也不應去問乘客抱的是誰孩子,她只需要問乘客到哪裏去,然後將乘客運到目的地。拐賣兒童犯罪分子正是看中了出租車的司機的這一職業共性特點,利用出租車的實施犯罪行為,將被拐賣的兒童運送到目的地。本案中,第一被告正是利用了被告人陳愛雲,給以被告人陳愛雲抱自己小孩的假象,僅支付市場運費價格而利用其幫助完成運送行為,而被告人卻處於被欺騙狀態。因此,第二被告也是受害人。

5、被告人陳愛雲在懷疑抱小孩的人可能從事違法活動的時候,應當及時的向公安機關檢舉或報案,但是,其沒有這樣做,但是我們也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而認定被告人有罪,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的行為是犯罪行為。被告人實施的運送第一被告人行為,由於缺乏以出賣為目的,缺乏構成拐賣兒童犯罪的主觀故意,故不構成拐賣兒童犯罪,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無罪。

二、被告人陳愛雲具有立功表現。被告人陳愛雲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被告人的所開的車輛的車牌號,使公安機機關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車牌號將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抓獲歸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應當屬於立功行為。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參考。

  河南師大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董國強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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