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自訴調解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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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自訴調解如何規定?

我們大家都知道,現在民事案件可以不用通過法院而自己調解。但是大家有沒有過一個疑問,就是形式訴訟可以自行調解嗎?其實我國在很早之間就有過對這件事情的相關規定,下面我就為大家整理一些關於刑事訴訟法自訴調解的資料。

一、刑事自訴案件能否進行調解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區別對待。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因此,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進行調解。而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則不適用調解。

另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普通侵佔罪,其中侮辱罪、誹謗罪如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不屬告訴才處理的範圍。

二、相關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六條人 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零四條 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於自訴人要求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確屬自願的,應當准許;經審查認為自訴人系被強迫、威嚇等,不是出於自願的,應當不予准許。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於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百條 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刑事自訴案件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採取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條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零三條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看到了這兒,想必大家對刑事訴訟法自訴調解有了一定的瞭解。並不是所有的訴訟都可以自行調解,也並不是所有的訴訟不可以自行調解。自行調解有它的前提,我們要學習法律知識,瞭解法律,今後才會在這樣的事情上不犯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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