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新刑訴法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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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新刑訴法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如何理解?

雙方當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產生糾紛,可以申請訴訟。一般情況下,法院對於第一次提出訴訟的案件,會進行和解處理。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的和解到底是什麼定義?所以,接下來就讓本站小編帶大家看看在新刑訴法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對此是如何解讀的。

一、“刑事和解”的理解

“和解”通俗地講就是“私了”,“私了”是民間自行解決糾紛的一種俗稱,

新刑訴法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糾紛雙方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的統稱。刑事和解實際上就是控辯雙方通過對話和協商,謀求以審判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刑事和解的結果就是控辯雙方找到了刑事責任問題的非訴訟的替代解決方案,國家追訴機關放棄追訴。刑事和解的特徵為:其一,將特定種類犯罪視為發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發生的侵權糾紛;其二,賦予當事人在這類案件的處理方式、結果的訴權處分權;其三,訴權行使的結果是排除國家刑事司法管轄權。這一處理方式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實現及時解決刑事糾紛、促進當事人之間社會關係的恢復,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加快被追訴人迴歸社會的速度等價值目標,應當予以制度化。應當注意的是,刑事和解的實質是當事人通過對話協商排除了國家司法權,同時將刑事犯罪被轉化為了“刑事糾紛”,其最終結果便是犯罪問題非犯罪化處理,這是對國家追訴主義的重大修正,因此,必須嚴格限制適用範圍和適用程序。

以上是對“刑事和解”狹義上的理解,從廣義上説,“刑事和解,作為新型的解決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種平和的、協商的、合意的結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徑,是解決刑事糾紛、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新刑訴法中的“刑事和解”顯然採用的不是狹義説而是廣義説,稱其為“控辯協商”可能更為形象、準確。控辯協商是廣義上的“刑事和解”。控辯協商是我國學者受西方辯訴交易制度啟發試圖在我國建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審判前或審判過程中,檢察官與被追訴人達成協議:被追訴人認罪,檢察官則相應給予被追訴人實體法上的從寬處理。雖然控辯協商與狹義上的刑事和解(以下簡稱刑事和解)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國家追訴主義的鬆動,並在實現刑事訴訟價值多元化上有一定的同質性,但畢竟屬於不同的制度範疇,不可一概而論。

根據學者的總結和對國內外相關實踐的觀察,控辯協商和刑事和解在以下方面存在區別:

(1)在理論基礎上,控辯協商體現起訴裁量原則,而刑事和解體現恢復正義理論或者和-諧司法理論。

(2)在價值取向上,控辯協商致力於刑事糾紛在法律層面的解決,而刑事和解則更關注社會秩序和社會關係的修復。

(3)在參與主體上,控辯協商限於公訴機關和被追訴人;刑事和解雖然主要發生在被害人與被追訴人之間,但並不排除居間調停人的參與。

(4)在適用範圍上,控辯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和解只能適用於較為輕微的、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

(5)在實施程序上,控辯協商仍然是公訴程序的組成部分,因而需要嚴格的程序規制,刑事和解則發生在當事人之間,司法機關的控制更多地表現為條件控制和事後救濟。

(6)在法律後果上,控辯協商的法律效果往往表現為司法機關的從寬處理,而刑事和解因為其“私了”的本質屬性,其結果通常體現為放棄追訴。與刑事和解相比,控辯協商對傳統刑事司法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實體結果以及程序處置方式方面,並不從根本上觸動刑事司法的核心價值,因而應當適用於所有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程序規定之解讀

首先,按照新刑訴法的規定,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達成了協議。這一協議的達成必須以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對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補償,或者為恢復雙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為前提。而協議達成的標誌是,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達了諒解。新刑訴法對這種因“悔罪——諒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內容並無規定,但不難想見,對於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應履行的義務不外乎“自願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相應地,被害人一方應履行的義務一方面是在情感上“表達對嫌疑人、被告人的諒解”,另一方面,應當在法律後果上表達類似於“既往不咎”的意思。這種“既往不咎”的意思必須被賦予一定的法律後果,否則對於達成“互利”“雙贏”的和解協議沒有任何推動效果——因為現行刑法並未把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作為法定的減輕、免除刑罰的事由。

其次,從刑事和解適用範圍來看,新刑訴法的規定表達了立法者兩個層面上的考慮。

再次,司法機關應當對和解協議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這一規定對於審查雙方和解的合意而言十分必要,但應當將自願性審查作為重點,將合法性審查作為排除條件。這乃是因為,刑事和解是否達成,全賴被害人、被告人之間是否就案件的處理方式達成了合意;而從理論上説,被害人、被告人可以基於意思自治達成任何內容的協議。因此,審查協議的自願性就成為判斷協議效力最為關鍵的步驟。但同時,刑事和解協議畢竟不能完全等同於民事合同,當事人的處分權也不如在民事關係中那樣全面和徹底。因此應當明確,對於協議內容中屬於當事人處分權之外的內容,當事人的合意不發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雙方達成的合意中包含了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也應當確認無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對此處的“合法性”審查不能做過於形式化的理解,因為如果拘泥於合法性的形式意義,刑事和解本身就是對刑法第3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的規定的違反,刑事和解就沒有存在的空間了。

最後,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即“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理。”從這一規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效力僅僅是為相關司法機關“從寬處理”提供一個可能的前提。新刑訴法中“可以”“建議”等措辭表明,刑事和解協議在和解程序中不發生任何強制性的法律效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 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雖然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和解制度,有利於案件取得較快的發展,也能夠體現當事人自治的意願。但是,在新刑訴法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其實在使用中是否合法,還是存在這一定的爭議。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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