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調取發還相關規定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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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調取發還相關規定如何理解?

在案件的偵查和審理過程中,證據對確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實施至關重要,因此,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安司法機關在辦案時可以依法調取案件相關的物品作為證據,在案件偵破和審判後,對合法物品應及時返還,那麼,刑事訴訟法調取發還的相關規定應如何理解呢?

1、公安機關應區分情形,合法調取及扣押善意第三人所佔有的涉案物品。取證措施的合法性是所取得的物證合法性的前提。目前,公安機關扣押涉案物品的主要法律依據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需要注意的是,在治安案件調查和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中,對於涉案物品的取證措施,三部法律規範針對所處理案件的性質不同,規定了不同的取證措施。《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為,在區分情形的基礎上,“可以扣押”或“應當予以登記”;《行政處罰法》規定為,“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可以“收集、調取證據”,同時《刑事訴訟法》還進一步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

因此,公安機關在個案偵查時對於涉案物品持有人具有合法的偵查取證權力,可以就物品特徵、物品來歷、交易方式等有關方面進行調查、詢問,持有人有義務配合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但對於善意第三人所佔有的涉案物品只有在作為刑事案件偵查時才能予以調取扣押,而作為治安案件調查時對於此類物品不得扣押。

2、公安機關不宜先行發還調取於善意第三人處的涉案物品。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需要指出的是,這裏追繳的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返還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顯然,對於善意第三人所佔有的涉案物品不能“追繳”。

按照前文所述,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此類物品可以“調取”,至於是否能夠作為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予以“返還”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但“調取”與“追繳”顯然有着不同的法律含義。“調取”是臨時性改變涉案物品佔有的取證措施,而“追繳”是對涉案物品權屬的終局性執行措施。因此,“調取”不等於“追繳”;“調取”也不必然導致“返還”被害人。

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訴訟法調取發還的相關規定,在理解上重點要區分從善意第三人處取得的物品如何調取和發還,由於公安機關的偵查職責範圍既包括治安案件又包括刑事案件,因此,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對作為證據的物品進行詢問和調查,但治安類案件不得調取扣押,刑事類案件則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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