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證據規則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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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證據規則是怎麼規定的?

公堂對薄的核心實際上就是圍繞着證據在開展的,公訴方,辯護人,法庭工作人員等都是在運用着證據來證明跟揭露整個真實的犯罪過程的,可以説沒有證據是根本就不會存在着任何的訴訟活動的。本身法律制度的公平公正關鍵就是要通過證據來體現的,尤其是刑事案件當中很關鍵的證據會決定整個案件的走向的。那麼,刑訴法證據規則是怎麼規定的?

刑訴法證據規則是怎麼規定的?

一、相關性規則

證據的相關性主要從四個方面理解:

其一,相關性是證據的一種客觀屬性。即證據事實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是客觀聯繫而不是辦案人員的主觀想象和強加的聯繫。此點自屬當然。

其二,證據的相關性應具有實質性意義。即與案件的基本事實相關。在刑事案件中,是指關係當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質及罪責的輕重等,與這些基本事實無關的證據材料被視為無相關性。在由訴訟雙方舉證的情況下,注意所提問題以及所舉證據的相關性十分重要,因為這有利地防止糾纏細枝末節拖延訴訟,也有利於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實。

其三,相關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種多樣的。聯繫的基本類型包括直接相關和間接相關、必然關聯與偶然關聯,肯定性關聯與否定性關聯,單因素關聯以及重合關聯等等。這裏應當注意相關性需達到一定程度,如果關聯過於間接,相關性十分微弱,此證據可能被視為不具有相關性。

其四,相關性的實質意義在於證明力。即有助於證明案件事實。因此可以説考察分析證據的相關性,其落腳點在證據的證明力。

二、非法人證排除規則

所謂非法人證,是指採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訴法第43條明確禁止的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對這些違法獲取的言詞證據應當排除。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其基本理由是:

1、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對基本人權損害極大,應當嚴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這類證據,不使違法者從中獲得利益,是遏制這類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亦可能妨害獲得案件的實質真實。因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違法獲取的口供的虛假可能性較大。

對非法人證的確定有一個“度”的把握問題。對那些整個證據材料的基本內容、或者主要內容系採用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應當完全排除,即不允許進入庭審調查。如果已在庭審中提出後才發現其違法性,法官在判決時應排除其證明作用而不予考慮。但對僅有某些調查詢問方式不妥(如某些詢問具有不適當的誘導性),則只需排除不妥的詢問內容,其他部分,如訴訟對方不提出異議或缺乏合理的反駁根據,亦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口供補強規則

這裏所稱補強規則,是適用於口供的一項證據規則。現代各國刑事證據法基於自由心證原則,只是對證據的可採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傳聞證據、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對證據的證明力,則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斷。但對口供,則有某些例外,許多國家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和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在英美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中,由於重視訴訟當事人的意願和自決權利,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願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逕行作出有罪判決,不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只有對審判庭外的自白鑑於對被告人身心進行強制的可能性大,其信用性較低,因而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一般説來,對補強證據不要求其達到單獨使法官確認犯罪事實的程度,但也不是僅僅要求對口供稍有支撐。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主張,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大體上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這是較高的要求;另一種是要求達到與供述一致,並能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這是低限度要求。筆者認為,我國的補強規則,宜依第二種標準,即能夠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即可。

口供補強規則在運用中遇到的另一個問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為補強證據,也就是説,憑共犯間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補強證據能否定案。對此各國有不同的實踐和學説。在英美,一般要求對共犯的口供予以補強證明。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共犯不論是否同案審理,其自白不屬於“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補強證據。這是將共犯口供區別於“本人自白”,對其不適用補強規則的主張。

實際上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當中有專門的篇章都是來強調對於證據的要求的,而證據規則主要必須符合以上三點,就是所有的證據都是具有關聯性的,而且證據必須是排他性,相較於口供跟實際收集的證據,肯定是更注重於現有的書面的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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