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言辭證據的收集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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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言辭證據的收集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公檢機關在辦案的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是十分的注重證據的。證據的表現形式也是比較多的,除了書證、物證以外,其實人政也是至關重要的一部分。人證就是通過當事人的表述和其他證人的證言,也就是所謂的言詞證據。下面小編為大家介紹的就是刑事訴訟法言辭證據的收集是怎麼規定的?

一、刑事訴訟法言辭證據的收集是怎麼規定的?

(1)嚴禁採用刑訊逼供、引誘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詞證據,應當對證人和被害人講明作偽證和虛假陳述應負的法律責任,告知其有義務如實提供證據;

(2)應當及時收集言詞證據,特別是對於年老、重病、重傷等人員,更應當及時收集;

(3)針對言詞證據易變性、可塑性較大的特點,應當十分注意固定程序,對陳述要全面、如實地進行記錄,並依法核對和簽名,予以固定;

(4)審查、判斷言詞證據,應當特別注意陳述主體的個人情況,與案件的關係,感知、記憶、陳述的能力和條件,以及有無外界社會因素的影響等;

(5)應當儘可能收集到實物證據來印證言詞證據,在只有言詞證據而無實物證據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定罪處刑應當特別慎重;

(6)作為定案根據的言詞證據必須在法庭上查證屬實,法庭審查言詞證據的方式主要是詢問和質證。

二、只有言詞證據能否定案

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中,“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是一個重要的指導原則。

證據必須形成證據鏈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沒有其他的證據是不能定罪的,同時只有口供也不能定罪判刑,不能輕信口恭!如果有其他的證據且相互映證就可以可以定罪判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三、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可否排除

我國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一)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尚未規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毒樹之果)、通過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予以排除。

(二)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言詞證據在進行收集的時候,首先執法機關人員不得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的手段來收集證詞,在收集證詞的時候要注意,當事人陳述的是否是全部的事實,有沒有收到其他外界因素的影響等這些。當然言辭證據只是一部分,並不能作為全部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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