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的直接證據運用規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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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直接證據運用規則是什麼?

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階段,證據是法院最終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判決的主要依據。證據有很多分類,其中有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之分。一般來説,像證人證言就屬於典型的直接證據。那麼刑事訴訟法的直接證據運用規則是什麼?小編為此整理了有關資料,我們一起看看吧。

一、刑事訴訟法的直接證據運用規則是什麼?

為保證直接證據的證明價值,充分發揮直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作用,在運用直接證據時應遵守以下幾項規則:

1、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直接證據在實踐中多表現為言詞證據,其真實性、可靠性、穩定性較差,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行為的主要目的是從被訊問人或被詢問人口中掏取直接證據,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目的也往往是為了獲取直接證據,然而以上述非法手段獲取的直接證據違背了陳述人的主觀意願,很難保證其陳述的真實性,且因其侵犯人權,為現代社會所不容。

2、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控辯雙方的詢問、質證;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直接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依據,原則上必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可靠性後,才能用以作為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依據。其中,對當事人陳述應當謹慎對待,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輕信。這是因為,當事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陳述常常是真假難辨,虛實並存的,因此,必須有其他證據印證,經過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孤證不能定案。

任何證據都不能自己證明自己的真實性直 接證據也不例外,單獨一個直接證據即使能夠全面地描述案件的主要情況,也無法據此認定其反映的內容是真實的。因而,不能僅僅依靠一個直接證據認定案件。相反,直接證據也必須有其他證據的印證,並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特別是,對於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當案件是主要依靠直接證據定案時,則要尤其注意對直接證據的真偽予以查實。以不實的直接證據定案是造成冤假錯案的主要原因,這一歷史的教訓是應當特別予以汲取的。

二、直接證據的特點是什麼?

1、直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是直截了當的。

直接證據可以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 直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不需要經過任何中間環節,也無需藉助其他證據進行邏輯推理就可以直觀地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因而運用直接證據認定案情的方法較簡單,難度較小,運用起來比較便捷,只要一經查證屬實,便可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依據,進而要做的工作就是查明其他次要的事實和情節,使證明的過程變得相對簡單和容易。對案件主要事實的直接證明性,是直接證據突出的特點和優點。

2、直接證據在司法實踐中多表現為言詞證據。

言詞證據的重要特點之一是容易受到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而有失真的可能性。如證人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記憶因生理狀況的影響和限制而可能出現差錯,其表達能力也是因人而異;當事人因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切身的利害關係而往往誇大其詞,或故意作出虛假的陳述;證人被收買、拉攏或受到威脅、欺騙,就會提供不真實的情況甚至故意作偽證。

3、直接證據的數量少,且不容易獲取。

在證據的收集上,直接證據來源較窄,數量少,不易取得,在一些案件中甚至根本無法取得。直接證據的這一特點在刑事案件中尤為突出。由於犯罪分子實施行為往往具有隱蔽性,一般沒有目擊證人,因而缺少這方面的直接證據;犯罪行為是誰實施的,是如何實施的,只有犯罪人本人最清楚,但是犯罪分子案發後主動投案自首或被抓獲後主動交代罪行的較少,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的情況下,就無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此外,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當事人一般只陳述對自己有利的情況,而對自己不利的情況則往往隻字不提,因此欲使當事人陳述全部情況也並非易事。

由此可見,直接證據可以直截了當的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是法院常有的證據類型。刑事訴訟法的直接證據應用要按照一定規則才行,包括收集過程合法,不得通過嚴刑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必須經過法院雙方質證,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證據。並且,直接證據和其它證據一樣,必須形成證據鏈,不能單獨作為孤證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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