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對舉證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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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一般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舉證期限的規定如下: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對舉證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二)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五)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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