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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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

民事訴訟法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以上規定大致説明了民事訴訟證人的範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兩大類。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這裏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單位能否能象自然人一樣出庭作證呢?單位顯然是不能的。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這一條是關於證人的能力方面的規定,在我國自然人作為證人,除必須瞭解案件的事實外,還須能夠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55條也進一步規定了,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當待證事實與其年齡狀況相適應的可以作為證人。因此,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自然人雖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然能夠作為證人對與自己年齡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待證事實作證。

證人證言具有三個方面的特徵:

第一,證人證言是瞭解案件事實的人提供證明。也就是説,證人必須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並不一定都是親眼所見,如盲人可以就其聽到的事實進行作證。 作證的人也並非一定要用言詞形式作證才有效力,如聾啞人可以就自己親眼所見,用啞語表達加以作證。

第二,證人證言只包括能夠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例如,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辯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所作的證人證言是無效的。

第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證人作為自然人,對於案件的事實的感知要受到主觀和客觀各種因素的制約和限制。因此,證人證言可能有真有假,審判人員應儘可能的結合其他證據對其進行印證,印證後無誤的,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民事訴訟法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如上所述,每一個證據的類型都有其自己的證明力,證人證言相對於其他的證據來説算是證明力較高的一項證據了,因此需要注意的問題也有不少。雖然在上文中提到了不少需要關注的重點問題,但是還是需要我們仔細的學習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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