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41條辯護律師收集證據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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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41條辯護律師收集證據的規定是怎樣的?

我國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經過同意後可以收集案件相關材料證據,也可向法院申請證據的調取。此規定有利於辯護律師對案件進一步瞭解,並進行有力的辯護,最終使得當事人獲得其權益。但此規定仍存在部分問題和限制。刑訴法第41條辯護律師收集證據的規定是怎樣的?以下是規定和相關解讀:

一、法律規定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二、法律釋義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閲、摘抄、複製,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准許、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准許、不同意的,應當説明理由。

三、相關分析

(一)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基本含義

法律賦予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使其在行使辯護權時能夠充分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及時瞭解案件情況,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的合法權益。調查取證權作為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一項基本性權利,是律師辯護權的核心權利之一。

廣義上的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辯護律師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證據的權利。包括閲卷權、摘抄權、複製權、同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會見權與通信權、取證權。也就是説,律師會見權、閲卷權都屬於廣義上的律師調查取證權。但顯然嚴格意義上的律師調查取證權是與會見權、閲卷權等有區別的。

狹義上的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即根據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指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向有關單位或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被害人的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進行調查,瞭解案件情況,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材料的權利。其目的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維護其合法權益。

(二)調查取證權的方式

根據法律規定,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方式有兩種,一是自行調查取證,二是申請調查取證。

1、根據新刑訴法,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指定之後,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自行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自行調查獲取證據,應當包括詢問有關證人;調查有關單位檔案或文件;查閲有關規章制度;諮詢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意見等方式。

2、當自行調查無法取得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證難度較大不易取證時,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其所需要的證據,以及在審判階段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此即律師的申請調查取證權。

律師的申請調查取證權是律師自行調查取證權的延伸,是依靠國家公權力來實現的帶有強制性的調查取證活動。當律師提出申請調查取證的證據有收集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調取收集。同樣,當律師提出必要的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時,人民法院也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三)新刑訴法中關於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

新刑訴法較96年刑訴,有了很大的進步和完善。在刑事訴訟的辯護制度中,新法做出了較大改動,明確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和身份,放寬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條件,將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閲卷的範圍擴大至訴訟案件的案件材料。目前學界在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上的普遍觀點是,新法分別增加了第39條和第40條的規定,與未作改動的第41條共同構成了關於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法律規範。

新刑訴法規定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身份和地位,即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行使辯護權利,這也包括了調查取證權。這是針對舊法來講一個極大的進步和提升,在偵查階段賦予了律師調查取證權,扭轉了偵查階段律師調查取證權缺失

的局面,更加完善了律師的辯護權利,使得弱小的被追訴方相對於強大的偵查機關,達到一種控辯平衡的狀態。國家追訴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有罪追訴時,辯護律師自偵查階段起就可以同步進行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使得律師在以後階段的調查和辯護中更加主動,特別在庭審辯護中有足夠的證據可舉,與控訴方在法庭上進行對抗,增強辯護力度,有利於法院準確及時查明案件事實,維護犯罪嫌疑依然、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四)律師調查取證權存在的問題

通過比較國外刑事法律以及律師辯護制度,考察我國律師辯護的司法現狀,能夠發現我國法律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設置總體上仍是一種不合理的限制性權利。目前法律規定的律師調查取證權是不完整的,是一種受到了限制和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濟的權利,在某些案件中,律師調查取證權甚至僅僅流於形式,有名無實。

1、律師的自行調查取證權受到嚴重限制。

新刑訴法第41條(即舊法第37條)簡略的規定了律師從偵查階段階段起享有自行調查取證權,但卻沒有規定必要的程序和手段來落實這種權利,律師調查取證權受到了嚴重限制。律師能否取得其所需要調取的材料或者證言,完全取決於有關單位或個人是否願意或同意。同時,辯護律師自行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調查取證時,其權利受到雙重限制,不僅需被調查人的同意,而且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許可。否則律師就不能針對有關證人進行調查取證。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新刑事訴訟法第60條(即舊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使得證人作證成為了法律明確的義務,為了弄清案情,一切瞭解案件情況的證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藉口拒絕提供證言,都必須作證。但是實踐中證人作證的義務卻只針對追訴機關而言,追訴機關可以據此要求證人作不利於被追訴者的證言。而證人作證的義務對於律師來講,基本上無任何的法律效力和強制力可言,律師一般不可能根據此條法律規定要求相關證人作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言。

2、律師的申請調查取證權缺乏程序保障。

法律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該規定實際上是法律賦予了辯護律師的申請調查取證權。當律師認為有證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卻難以自行收集時,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能夠促使被追訴一方能夠獲得有利於己的材料,以平衡控辯雙方的力量。

但是刑訴法中規定的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權非常空洞,只是簡單籠統地賦予了律師這種權利,但沒有相應的制度和措施對其進行保障和救濟,在實踐中律師申請調查取證很容易被限制或者不予理睬。只有當檢察院、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調查律師申請的證據或者通知律師所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時,律師此項權利才能得以實現。刑事訴訟法對此項權利的實現條件並無明確規範,缺乏實質性的約束力,檢察院、法院的決定帶有很大的任意性,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權缺乏有效的保障和救濟。

3、刑法第306條已經成為高懸在律師頭上的利劍,妨礙了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實現。

我國刑法在第306條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罪名使得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在受到諸多限制之外,進一步陷入難以防範的禁區。

在實踐中,由於部分公安、司法機關人員對刑法中關於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規定缺乏正確的理解,對於辯護律師在調查取證中正確履行職責與製造偽證的界限不清晰,使得律師隨時面臨職業風險。

在刑法中並沒有針對任何國家工作人員或司法、執法人員這類特殊主體的“偽證罪”的規定,卻存在專門針對辯護人“偽證罪”的法律規定,這在立法層面上難免有對辯護律師“另眼相看”的嫌疑,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實現。

此法規為新更改的法規。辯護人收集的渠道有:當事人家屬,有關單位等等。收集好的證據,法規對其處理有相關規定。整體規定提高了案件辦理的司法公正程度,增加了案件結果改變的可能性,但在程序範圍上缺乏一定的保障仍需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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