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職能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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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職能包括什麼?

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職能包括什麼?

審查起訴階段律師行使辯護職能的法律依據和工作內容

1、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確提出:“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這是對辯護律師開始行使辯護權的具體規定,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確定律師辯護權的主要法律依據。

2、刑事訴訟法第35條明確規定了辯護人的責任。這些責任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應行使,當然也是全面行使辯護職責的法律依據。

3、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這是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查閲、複製卷宗材料和會見的具體法律規定。

4、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了辯護律師經同意可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這是對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取證及申請取證權的法律依據。

5、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這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辯護權的的又一個方面的法律依據。此項依據對羈押人犯是否採取及怎樣採取強制措施、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做了專門規定。

6、刑事訴訟法第96條明確賦予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檢察機關(包括公安機關)辦案中程序違法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諮詢並代理申訴、控告的權利。

二、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的具體工作辦法

1、及時、主動向檢察機關遞交委託手續,主動提出工作配合的意願,徵求辦案人對案件的看法和意見。

2、認真查閲、複製卷宗材料中的訴訟和鑑定文書。

3、儘早會見犯罪嫌疑人,瞭解、發現辦案進程中的違法行為,並提出糾正意見。

4、根據案件情況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並與辦案機關溝通交流。

5、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及時提供不起訴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

6、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定有異議的案件,可提供法律意見書表明看法。

如果公民被關進看守所後是可以聘請律師的,同時律師是可以會見當事人的,那麼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也是需要對案件的過程進行溝通,會見也是沒有次數和時間的限制,同時律師也是會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和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國家賦予每一位公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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