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釋放精神病人蔘考的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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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釋放精神病人蔘考的依據是什麼

精神病人的這一類羣體非常的特殊,可是根據精神病人的臨牀表現來看,同樣是精神病情況,有的時候是大不相同的,有些精神病人可能從頭到尾整個意識都是非常混亂的,但也有一部分的精神病人其實是屬於間歇性犯病的,每次當發生了精神病人違反刑法的行為以後,民眾都非常的關注於刑訴法釋放精神病人這方面的規定。


一、刑訴法釋放精神病人蔘考的依據是什麼?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強制醫療。”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鑑定程序予以確認;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並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強制醫療。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於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我國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刑法》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承擔。其中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輕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輕度精神病、精神發育不全、神經官能症及病態人格的精神障礙者。我國《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上述刑法規定可以看出,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進行刑事處罰,既不同於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於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其實精神病人觸犯我國的刑法不一定所有的情況都會被無罪釋放的,有一些精神病人其實是具備一定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的,就像是精神病人在自己沒有犯病期間,故意做出的一些行為,想要通過裝瘋賣傻逃脱法律責任的可能性是沒有的,然後刑訴法釋放精神病人只是精神病人不需要坐牢,但仍然需要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強制性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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