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行為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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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玩忽職守罪行為司法解釋是什麼?

玩忽職守罪行為司法解釋是什麼?

所謂玩忽職守的作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義務的行為。有的工作馬馬虎虎,草率從事,敷衍塞責,違令抗命,極不負責任。有的陽奉陰違,弄虛作假,欺上瞞下,胡作非為等。所謂玩忽職守的不作為,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盡職責義務的行為。即對於自己應當履行的,而且也有條件履行的職責,不盡自己應盡的職責義務。有的擅離職守,撒手不管;有的雖然未離職守,但卻不盡職責,該管不管,該作不作,聽之任之等。

由於各個機關、單位都有自己的活動原則、組織紀律和規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員的職責和權利、義務,這些都是必須遵守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違反了這些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才能成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因此,玩忽職守的行為方式多樣,涉及面廣,在不同的領域、不同的部門,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在糧食保護、防火護林、商品檢驗、食品衞生、文物保護、防止傷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對玩忽職守行為以及依法應予追究的情況,本節和有關單行法規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處理某個具體玩忽職守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本節和有關法律規定,對照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進行分析,這是認定構成各個方面玩忽職守罪的具體依據。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玩忽職守行為顯然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的,公民在辦理相關行政事項或者民事行為時,如果遇到了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那麼可以直接向該行政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上級申請行政複議,並要求對當事人進行合法的處罰,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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