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法律解釋的刑法條文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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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玩忽職守最新法律解釋的刑法條文是怎麼樣的?

玩忽職守法律解釋的刑法條文是怎麼樣的?

最高人民檢索院《關於人民檢在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的舞弊,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玩忽職守罪的相關條款?

由於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為過失犯罪,往往與經驗不足、工作失誤等交織在一起而難以區分。因此在認定玩忽職守罪時,需注意與一般工作中的失誤的界定。要正確把握二者的區別,主要掌握以下兩點:

(一)主觀形態和客觀行為不同。

玩忽職守行為主觀過失具有罪過形式,也就是説,行為人雖然主觀上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客觀上卻未能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以致發生了重大的危害結果,此外,玩忽職守甚至還存在着因徇私的舞弊而主觀惡性更大的罪過形式——間接故意,這是工作失誤所沒有的。在工作失誤中,行為人主觀過失屬於一般認識錯誤,客觀上不存在的行為,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行為人始終抱着對工作負責任的態度,從主觀願望到實際行為都是積極的盡心盡職的,往往是因為經驗不足,或者工作水平不高等原因而發生了危害結果。

(二)造成危害結果的主要因素不同。

玩忽職守和工作失誤都會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但二者引發危害結果的因素是不同的。玩忽職守的主要原因,是行為人自身主觀上的因素,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等種種表現。但工作失誤行為人主觀上雖有一定過錯,但危害結果的發生,主要是由於其他客觀因素的介入,或是行為人不能預見的或無力克服的因素所造成。

綜合上面所説的,玩忽職守就是屬於工作人員對自己的工作不負責任,而讓他人的利益或國家的利益受到損失,對於此行為一般在進行處罰的時候就會按案件的輕重來進行辦理,只要造成的後果比較嚴重那麼就一定會承擔相應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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