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資格下達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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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誰有資格下達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誰有資格下達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只有市、縣人民政府才有權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即房屋徵收的主體是市、縣人民政府。這種權利分配的好處在於,決定機關的級別越高,公正性就越強,決策過程就更加民主。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是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就會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行政案件,這樣也能更好地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利。

二、法律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材料準備

(一)徵收決定及公告;

(二)被徵收房屋的權屬調查資料,涉及產權不明確的可提供查證和公告資料;

(三)選擇評估機構、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報告和影像資料;

(四)不少於3次與行政相對人的協商(談話)記錄或產權不明相關調查和證據材料;

(五)根據徵收補償方案對行政相對人書面徵求補償方式的選擇意見,並附擬定的補償、安置方案結算告知書及送達回執;

(六)安置用房的權屬證明和評估報告或者結算價格;

(七)產權調換安置房為期房的,應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證明,明確臨時過渡用房的地點、層次和麪積;

(八)依法地方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規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房屋徵收的主體是市級、縣級的人們政府,因此只有市級、縣級能夠下達房屋徵收決定。在確定徵收補償方案後需要對方案進行公告,並且需要對徵收房屋進行評估。如果被徵收人對補償方案或者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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