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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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個省市都有徵地補償工作的開展,各個省市也相應的制定了本省本市的徵地補償辦法,廊坊市的有關部門,為了更好的開展徵地補償工作,制定了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裏面對徵地可能遇到的問題以及解決辦法都做了相關的規定,保障了廊坊市徵地補償工作的有序進行。

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內容是什麼?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廊坊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第五條 縣(市、區)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廊坊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辦公室為市政府確定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對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進行業務指導,規範其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經費由政府財政撥付。

第六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信訪、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衞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將調查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被徵收人對公佈的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進行核實。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市級徵收房屋涉及被徵收人150户以上,縣(市、區)徵收房屋涉及被徵收人75户以上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户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摸底的情況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市、區)政府。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建設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後的方案及時予以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辦法》規定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向市、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意見。超過半數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補償方案,修改後再次公佈。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市、區)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手續。

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徵收決定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市、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自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八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鑑定結果。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時間內(10日)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並將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示。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組織成立由房地產估價師、物價、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和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條 徵收安置面積依房屋所有權證證載面積或者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載面積確定,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國有土地使用證的,以相關部門提供的房屋權屬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明為準。

徵收安置面積不足60平方米的,補到60平方米,所補面積按當年商品房建設成本交納房款。安置房實際户型面積超出60平方米的部分,按當年市場價交納房款。

第二十五條 因徵收住宅造成搬遷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1次搬遷費及3個月臨時安置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和2次搬遷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各縣(市)根據經濟水平和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徵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徵收房屋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進行補償。計算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應當根據納税情況、經營規模、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停產停業的職工發放生活補助費。停產停業的職工月生活補助費,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停產停業職工數量以生產經營者在徵收決定發佈前12個月繳納社會保險的月平均人數計算;發放停產停業生活補助費期限按6個月計算。

徵收非住宅用房,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1次搬遷費及6個月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2次搬遷費,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第二十七條 給予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被徵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且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上載明的住所(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四)已辦理税務登記並具有納税憑證。

第二十八條 過渡期限超過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期限,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費:

(一)逾期6個月以內的增加15%;

(二)逾期6個月不滿12個月的增加20%;

(三)逾期12個月以上的增加25%。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燃氣、供熱、空調、熱水器等搬遷、安裝費用等補償,由房屋徵收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徵收房屋的地址、權屬、建築面積、用途、類型、結構、樓層等;

(二)補償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結算方式等;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建築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差價結算方式;

(五)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

(六)停產、停業損失;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約定事項。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政府依照《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户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面積,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户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於年底頒佈,在未來五年都有效,廊坊市各個縣城、農村的拆遷補償,都可以依據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也可以在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規定的範圍內做合法的變動,但是不得違反廊坊市徵地補償辦法 的規定,否則不僅影響廊坊市徵地補償工作的進行,還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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