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徵地補償安置辦法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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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很多城市都大力擴張城市規模,在城市發展過程中,郊區農村土地不斷被徵收。宿遷市為了保障徵地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人民羣眾利益,頒佈了有關政策。那麼,宿遷市徵地補償安置辦法的內容是什麼?這個文件裏面對徵地補償標準、失地羣眾的社會保障及資金管理等作出了規定,下面我們就詳細做個介紹。

宿遷市徵地補償安置辦法的內容是什麼?

宿遷市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徵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範徵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93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徵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徵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徵地農民應當從徵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

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場)審核,並在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後,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第六條 被徵地農民人數的確定以參加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的人口為基數,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提供的名單為依據確認。

縣(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由縣(區)農工辦牽頭建立。數據庫成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名單,逐級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場)和農工辦、計生、公安、民政部門審核確定,作為被徵地農民確認的依據。

(一)下列人員可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1、户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承擔相應義務的常住人員;

2、入學、入伍前符合第1項規定條件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士官(不含現役軍官),以及大中專學生畢業後户口遷回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尚未就業的;

3、入獄前符合第1項規定條件的服刑人員;

4、第二輪土地承包後計劃內出生的人員;

5、因合法的婚姻、收養關係,户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且在遷出地已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6、根據國家移民政策,户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7、户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並實際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無穩定非農職業,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

(二)下列人員不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1、歷次徵收土地已進行安置的人員;

2、户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包括以前承包土地的)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編工作人員;

3、原户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承包土地經營,現已死亡的人員;

4、户口雖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屬經有關部門批准離退休、退職並領取退休金或養老保險金的人員(含因子女頂替,本人户口回鄉的離退休、退職人員);

5、户口雖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常住人口;

6、原户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承包土地經營,現已結婚户口遷出後,在遷入地已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或已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人員。

各縣(區)在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時,可結合本地實際,適當調整計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成員的條件,建立更適合本縣(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場)應當配合做好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監察、財政、農業、民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並負責對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市以縣(區)級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兩類地區,其中行政區劃屬宿城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徵地補償標準;沭陽縣、泗陽縣、泗洪縣和行政區劃屬宿豫區的,執行四類地區徵地補償標準。行政區劃託管地區的徵地補償標準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徵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章 徵地補償

第九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徵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徵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徵地前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徵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徵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徵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穫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第十四條 各類地區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佈的標準執行。

各類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徵地補償標準調整後,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徵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徵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徵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於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於16週歲以下被徵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徵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徵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地農民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徵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週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週歲以上至60週歲(勞動年齡段);

(三)60週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被徵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徵地前被徵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徵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可以結合自身實際情況,自願選擇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從其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户個人分賬户中逐期代繳;當個人分賬户資金不足以支付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由其個人籌資繳納。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從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徵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標準按照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户(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户),管理、核算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户,並建立個人分賬户。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中的資金本息餘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徵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户個人分賬户中的資金本息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六條 被徵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被徵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徵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徵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徵地報批前,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徵地補償費用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設立的賬户(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户)。徵地報批時,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出具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經省政府批准徵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准徵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實施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户中將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支付到縣(區)財政部門指定的專户,由財政部門將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經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户中將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户;將16週歲以下被徵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到縣(區)財政部門指定的專户,由財政部門足額支付給本人。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户中的個人分賬户,用於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户中的個人分賬户,用於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佔、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遇到的相關問題,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徵收土地不再執行《市政府關於印發宿遷市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宿政發〔2006〕29號)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宿遷市市區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宿政發〔2009〕56號)。

綜上所述,徵地補償涉及到羣眾的根本利益,政府務必給予重視,在宿遷市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中,詳細規定了徵地補償的程序及支付標準、被徵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補償資金管理及監督責任等。宿遷居民對徵地補償有異議的,可以參考本辦法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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