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農田徵收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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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農田徵收條件是什麼?

基本農田徵收條件是什麼?

1、徵收土地必須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徵地是一種政府行為,是政府的專有權力。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沒有徵地權。同時,被徵地單位必須服從,不得阻撓徵地。

3、必須依法取得批准。徵收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以及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由國務院批准。徵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國家徵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4、必須依法對被徵地單位進行補償。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徵收的具體補償標準有專門規定。

5、徵地行為必須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佈,接受監督。同時規定,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於徵地的規定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户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國家了為城市建設,是需要根據實際來徵收土地來進行開發和建設的,相關情況是需要在法律規定的程序內進行合法的處理,特別是不同的土地,因使用類型的不同所認定的賠償情況是不同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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