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清退違建內租户 - 這些法律問題你需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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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就法律層面,以下幾個觀點是有必要提一提的……

強制清退違建內租户,這些法律問題你需要知道!

強制清退租户的法律依據

誠如政府部門所言,本輪專項行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徹底消除類似違法建築中的消防安全隱患,確保人民羣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消防法》第19條明確規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據此,雖然此類生產、儲存、居住“多合一”建築並非絕對被禁止,但也是《消防法》予以特別規定的重點隱患情形,必須符合相關消防標準才能建設、使用。

而據央視《新聞1+1》《新聞週刊》欄目的採訪報道,大興區新建村的許多所謂“公寓”建築“每回查(消防)都不合格,就是一直在偷着租、用”。

據此,涉案建築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違法事實是可以肯定的。

此外,《消防法》第28條還規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消防法》第54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據此可知,“強制清退租户”事實上是前述“臨時查封措施”的一部分,要查封、關閉某一場所自然要先將人員予以清退,相關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行政強制措施”範疇。

查封涉案場所的法律規定

《行政強制法》第2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對於涉案公寓建築,公安消防機構系採取了臨時查封措施,即針對不動產由其以加貼封條的方式限制當事人對其的使用和處分的強制措施種類。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強制法》對查封措施的實施程序、步驟有明文規定,其主要是針對行政相對人,即涉案公寓建築的“建造者”“所有人”的,而並非針對廣大租住在公寓內的進城務工人員的。

就其中的幾個重要的法律點予以提示:

其一,以斷水斷電停暖等方式迫使租户搬離的做法是不妥當的。

《行政強制法》第61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五)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令人欣慰的是,27日媒體已報道,通州區台湖鎮已發通知不會對相關公寓實施此類措施,這是政府依法行政、及時糾正個別不當做法的體現。

其二,砸門砸窗等行為是不妥當的。

即便涉案建築系嚴重違反城鄉規劃、涉嫌違法用地的違法建築,對其採取拆除行為也只能是在建築物內的人員全部撤離的情況下。

如果在建築物內尚有人員居住、生活的情況下直接採取暴力手段破壞門窗,其行為性質仍符合前述第61條第五項之規定,屬於“等方式”之一;此外,從嚴格意義上説,違建的建造者對於違建的建築材料享有合法物權,且窗户、門等構件與建築整體是可分離的,在搬離、清退期限內違建的建造者是有權將其拆下運走的。

徑行予以破壞的行為是不妥的。

其三,對於租户放置於房間內的物品的搬離不應予以阻攔、不合理的限時。

因為這些財物均是租户的合法財產,其所有權受《民法典》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行政強制法》第23條對此有明文規定,查封限於涉案的場所或者財物,不得查封與違法行為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據此,只要在合理的搬離期限內,租户有權分期分批的搬走其放置於房間內的全部物品,包括一些報道中小朋友念念不忘的洋娃娃,有關部門不應對此設置障礙或進行阻撓,而應當為其進出被查封建築物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其四,如果在清退租户過程中涉及簽訂“協議”等合同性質文件,如“同意自願放棄屋內財物的協議”等,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制。

總之,本輪的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專項行動的出發點和目的是極好的,人員的居住安全問題重於泰山,不分本地人外地人,更與人羣、業態的“高端”“低端”無關。

但政府的一切行政行為都必須依法而為,同時堅持“最小損害原則”,避免在行動中過大的傷及普通羣眾的利益。

依法依規保安全,才能為首都的長治久安打開局面、奠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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