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户籍”為單位進行住房安置合理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6W
以“户籍”為單位進行住房安置合理嗎?

實踐中,徵收部門徵收集體土地時通常以“户籍”為單位對被徵收人進行住房安置,這樣的做法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些弊端。

一般而言,在我國農村宅基地管理所奉行的“一户一宅”原則及相關制度的作用下,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房屋所有權這些“物權”與“户籍”緊密聯繫,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過程當中以“户籍”為單位進行住房安置,既符合農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現狀,也不會出現“户籍”與“產權”關係的對立。因此,以户為單位進行安置,已成為多數地方的習慣做法。但實踐當中,各地“户籍”和“產權”管理體系及其相互關係的不順暢,也導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條件且已經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況出現。在這種“户籍”與“產權”關係不一致的狀況並非村民個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獨立性否定“產權”的獨立性,因習慣做法而忽視個別利益,確有不當。

且依據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採取切實措施,使被徵地農民生活不因徵地而降低。“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是安置補償工作的基本原則,“保障失地農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補償工作的基本目標。具體到住房安置,該項工作的目的在於補償被徵收人原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損失,針對的是原房屋的物權,其功能在於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不因徵收而降低。

因此,土地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安置補償時,在以“户籍”為分配原則的同時,對於因“户籍”與“產權”關係不一致導致的單純以“户籍”為標準安置補償顯失公平的情形,應適當兼顧被徵收房屋的“產權”屬性,體現出房屋的居住價值,從而確保被徵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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