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遷安置是否是被徵收人的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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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遷安置是否是被徵收人的法定權利?

很多人都有安土重遷的思想,就是在一個地方生活久了不想離開。但是隨着全國徵地拆遷項目的大規模進行,很多被徵收人不得不離開自己居住了一輩子的地方,可以説即便給他們再多的補償他們可能都不願意離開自己居住了很久的地方。也正是這個原因,很多被徵收人遇到徵地拆遷問題的時候首先想到的就是要求政府給提供原地回遷的補償安置方式。

那麼,當被徵收人提出這樣的補償要求的時候,政府是否應當予以接受提供安置?現實中很多地方政府不給提供原地回遷安置這種補償方式,而是以怎麼補償由政府自己決定或者説政策、法律就這麼規定為由拒絕被徵收人的回遷安置要求。那麼在法律上被徵收人一旦提出這樣的要求,是否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呢,接下來愛土拆遷律師團就為各位被徵收人詳細的分析一下。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本條第一款就規定了。被徵收人有選擇的權利,也就是説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還是產權調換可以自由做出選擇,其他任何人、組織不得干涉被徵收人的自由選擇權。這就否定了上述中政府給出的怎麼補償由政府決定的藉口。

第二款中明確提出被徵收人選擇了產權調換,市縣級人民政府是應當提供。注意這裏用的這個詞語“應當”。也就是説這個時候一旦被徵收人提出了這個要求,就不是政府獨自決定的事情了,而是應當,在法律上也就是有義務提供這種安置方式。

第三款規定,被徵收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時,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此條款的意思就是説政府部門有法定的義務儘量為當事人提供原地回遷的安置方式,如果確實無法提供也要保證就近提供安置,最大程度的保證被徵收人能夠回原地安置,居住生活。這是對被徵收人權益在法律上的尊重和保護。

通過以上條款的分析可以得出,被徵收人要求回遷安置是法定權利,一旦被徵收人提出了這樣的要求,政府部門必須從法律上考慮為他們提供回遷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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