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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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眾所周知,在我國農村土地有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則相對應的有土地收回制度,發包人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意味着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但大家瞭解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情形嗎?下面,本站小編就為大家詳細介紹這方面的內容。

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屆滿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中有期物權,在期限屆滿時歸於消滅。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歸於消滅,承包方應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二)承包地被徵收

國家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徵收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時,在該土地上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當然消滅。但國家在徵收土地承包經營的土地時,應當給予承包方充分的、合理的補償。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徵收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三)承包地使用價值喪失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其目的是利用承包地的使用價值,當承包經營之土地的使用價值喪失時,自然無從實現土地承包經營之目的,該項權利也就歸於消滅。這裏的“使用價值喪失”包括土地本身的滅失,也包括承包用途的喪失。

(四)其他消滅原因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消滅:

1、合同解除。

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且承包經營權的提前終止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如承包方由於從事他業或其他原因無力經營原承包土地,經與發包方協商,可以解除承包關係;

2、不可抗力。

由於不能歸之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承包的目的無法實現。例如,承包經營權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行使、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國家徵用、確定承包經營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定購任務、價格、税收等發生重大變化,承包人户口轉為非農業户等;

3、繼承落空。

承包方死亡無人繼承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於是即消滅。

綜上所述,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情形一般有承包地被徵用、使用價值喪失,也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定消滅事由,承包方的提前交回、發包方的提前收回、承包期限屆滿等情形。本站小編提示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內放棄承包經營權應當主動與發包方聯繫,解除承包協議。想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本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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